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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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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docx

    哈尔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对我市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以及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分级评定、以评促建、行业自律、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二)符合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第5.1、5.2、5.3、5.4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详见等级评定基本条件共性部分要求内容)。第八条养老机构首次评定等级最高为四级。己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评定。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评定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由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行业组织、评定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两年,设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名,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审核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定办公室),负责审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条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操作规程;(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第十一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二)熟悉养老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三)具备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营养、财务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该专业工作满5年;(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财务、安全等主要业务;(五)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第十二条市级审核委员会由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计财处、办公室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以及评定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职责和权限:(一)制定(修订)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办法,及审核委员会工作规则;(二)指导监督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三)组织经民政部门备案申报等级为三级、四级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四)制定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级养老机构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存档备案;(五)对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程序、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处理由工作引起的纠纷及争议,确保评定结果公平公正;(六)向省级审核委员会报送市辖范围内申请评定五级养老机构的材料卷宗,申请复核确认;(七)核发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第十三条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的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职责和权限:(一)实施本级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二)向市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自我评价为三级以上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及申请复核确认;(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存档备案;(四)核发一、二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第十四条审核委员会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取材料审核、实地检查方式,对养老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价打分分值表以及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实地检查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第十五条评定办公室可以由评定专家组成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初审。评定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养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评估机构应配备具有生活照料、医疗护理、运营管理、会计金融、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评定人员。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十六条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自我评价,审核机构审核确认等级和向社会公示的工作流程。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试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全面评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首次开展评定工作,由市民政局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二)养老机构向其备案的区、县(市)民政局审核委员会提出申请;(三)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176-2018)和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分值表进行自我评价,汇总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工作档案等佐证材料,形成申请材料卷宗,报送当地审核委员会;(四)审核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对养老机构参评资格,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自评等级分值的合理性作出审核结论;评定结果公示七个工作日后,向养老机构送达通知书;(五)审核委员会受理公示期间对养老机构评定等级的质疑和举报,发布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公告,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二)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我评价的分值表;(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证照复印件;(四)等级评定所涉及的专业人员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五)养老机构相关工作档案。第十八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第十九条评定期间,评定机构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条评分内容及标准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将养老机构综合服务能力从低到高划分为五个等级,包括养老机构环境建设、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等四部分内容。养老机构等级评价总分100O分。其中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一)养老机构入住率不低于30%,低于该项总分的40%,可自评为一级;(二)养老机构入住率不低于35%,低于该项总分的50%,可自评为二级;(三)养老机构入住率不低于40%,低于该项总分的60%,可自评为三级;(四)养老机构入住率不低于45%,低于该项总分的80%,可自评为四级;(五)养老机构入住率不低于50%,低于该项总分的90%,可自评为五级。自评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项得分不自评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项得分不自评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项得分不自评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项得分不自评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项得分不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二十一条审核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三)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可向审核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审核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审核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审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代表或第三方机构代表对评定等级初审结论的答辩和提出复审申请机构的陈述,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审核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审的养老机构。第二十三条审核委员会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作出处理意见。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和有关养老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及组成、回避制度、评定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做到公平、公正评审,使评定结果具有社会公信力。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养老服务培训机构,开展面向民政系统业务人员、养老机构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工作。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打分情况进行数据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核实纠正。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每年开展评定等级自查工作,并将自查结果报告相应级别评定组织。在等级有效期内,相应级别的审核委员会每年对本级参与评定不低于10%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参评资格的处理:(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二)存在提供虚假评定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参评资格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第二十九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一)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三)存在欺老虐老行为、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第三H一条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第三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的,应通过公开招标、邀标、委托等方式择优确定,并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第三十三条对违反等级评定工作公正原则、保密原则、以及经考察确实不具备评定能力的第三方评定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履行协议。第七章标志使用要求第三十四条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公告作废。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等级评定工作经费从各级财政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定对象收取等级评定费用。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并监制。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哈尔滨市养老机构等级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哈民政发(2015)14号)即时废止。附件1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根据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哈尔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本养老机构申请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本养老机构明确并遵循下列准则:1、认真填报申请表,如实提交相关法定凭证和佐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2、同意按照民政部门等级评定机构的决定,确定或改变本养老机构的等级。法定代表人:养老服务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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