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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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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docx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官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第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第十二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六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当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i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街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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