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与招商政策汇编2024.docx
营商环境与招商政策汇编(第39号)2024年01月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1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8铜陵市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4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41铜陵市关于加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47铜陵市经开区关于加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50溷池县“科创飞地”模式招商引资奖励办法53八师石河子市新能源产业链招商引资普惠性政策59绥德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62昌吉高新区招商引资政策黄金十条64巴彦淖尔市招商引资促进高质量发展优惠政策81大朗镇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83马鞍山市关于招商引资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2023修订版)88平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91岳阳经开区招商引资项目入区管理办法96源河市招商引资激励办法100乳山市招商引资奖励扶持政策103泰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105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于促进产业投资若干政策(试行)109康巴什区出台金融招商引资及产业扶持六条措施116精河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121汕头市招商引资重点产业项目奖励办法126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来潮: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建设为支撑,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四条【经营主体权利义务】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经营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和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保护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五条【国家机关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推进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七条【容错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跟踪营商环境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营商环境领域评价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九条【奖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引导,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尊商亲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第十一条【京津冀协同】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深化商事制度协同改革,推进协同监管,强化政务服务合作,促进跨境贸易协同开放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协同保护,破解制约区域经营主体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共同营造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第二章市场环境第十二条【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第十三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十四条【不冲突、不歧视政策】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加强政策协调性。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五条【便利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为企业开办和经营提供便利。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第十六条【便利退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注销服务专区、线下注销服务综合窗口,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培育专业性中介机构,发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资信评估、管理咨询以及代理等服务作用。对依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不得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鼓励通过政府购买中介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推进中介服务事项纳入河北省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八条【参与国际贸易】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三)通报、预警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十九条【发挥工商联作用】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和指导工作,完善适应经营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发挥宣传政策、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的作用。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第二十一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全面推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活动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加快省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二条【收费目录清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采取承诺制方式免予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第三章政务环境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依法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规范,公开办事指南,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设定模糊性条件和兜底条款。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优化前置服务,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经营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三)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四)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五)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六)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第二十四条【线下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实质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权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行使,推行“一窗无差别综合受理”。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线上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规范网上办事服务、办事指引,提升网上办事深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一网通办、好办易办。整合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广河北省政务服务集成自助终端,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就近办”。第二十六条【证明事项】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第二十七条【惠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各类信息,加强直接面向经营主体的推送、发布和解读引导,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第二十八条【税费服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一)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二)优化完善税务信息系统,为经营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数据自动转换服务;(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四)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五)逐步推行各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网上缴纳;(六)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经营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二十九条【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健全经营主体诉求反馈机制,通过下列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经营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一)组织经营主体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二)定期深入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三)邀请经营主体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经贸交流、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活动;(五)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三十条【工程项目审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集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能。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等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推进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第三十二条【跨境贸易】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推进监管信息和物流运输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无纸化通关,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除外。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够退出口岸验核的,全部退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第四章要素环境第三十三条【项目落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组建专班或者指定工作人员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三十四条【供地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经营主体供应土地应当执行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权属清晰;(二)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要求;(三)安置补偿落实到位;(四)没有法律、经济纠纷;(五)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第三十五条【数据资源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实行报装全流程网上办理,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第三十八条【金融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支持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规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设立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二)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三)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四)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对中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五)在授信中对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六)在信贷审批时,强制企业购买保险、理财、基金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七)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信贷资金转为存款;(八)除存单质押贷款、保证金类业务外,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九)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第四十条【人才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创业创新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余缺调剂、职称评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服务。推进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自主评审。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第四十一条【创业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经营主体进行创业创新。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四十二条【奖励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向社会公开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并严格规范发放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发放财政奖励、补贴,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发放标准、发放金额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法治环境第四十三条【政策制定和调整】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第四十四条【行政裁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经营主体的义务或者减损经营主体的权益。第四十五条【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柔性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四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推行联合抽查检查,提升协同监管能力,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同一部门对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第四十八条【清理整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维护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破产府院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支持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有关问题,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化破产案件程序流程,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和繁简分流审理机制,逐步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经营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第六章信用环境第五十一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财政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项目建设、土地使用、财政政策兑现等遗留问题。遗留问题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第五十二条【商务诚信】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履约、公平竞争。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信用风险。第五十三条【司法公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审判机关应当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促进诚信建设。第五十四条【社会诚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履行文明公约,宣传先进典型,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第五十五条【拖欠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提高账款支付效率,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防止和纠正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按照规定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信用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措施。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第七章监督保障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的监督。第五十九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第六十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权限,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营商环境评价可以运用审计部门的相关审计成果。第六十一条【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推动经营主体合规守法经营。第六十二条【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经营主体代表以及律师、新闻记者等有关社会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第六十四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对实名举报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被投诉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税务稽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安全检查、环保检查等行政执法手段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的;(二)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对经营主体进行限制或者排斥的;(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的;(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的;(五)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的;(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仍然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的;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的;(七)推诿、拖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八)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的;(九)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的,索要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的证明的;(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十一)未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十二)擅自扩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的,擅自加重惩罚的;(十三)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十四)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十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经营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经营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广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六十七条【中介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第六十八条【机关单位拖欠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账款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黄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办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一网通办”,转变政府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监督检查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