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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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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docx

    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整理与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成为制约市场公平竞争和破坏市场秩序的严重问题。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首先概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特点及其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随后,通过整理和研究相关判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见类型、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探讨经济法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还将关注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角色与责任。从经营者角度出发,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动机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同时,结合判例实践,探讨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本文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与监管进行探讨。提出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完善监管机制、强化执法力度等措施,有效预防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经济法领域的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为推动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进程贡献力量。二、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分析在经济法的框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是受到严格监管和打击的对象。不正当竞争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整理与研究,对于完善经济法体系、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案例主要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公开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书。在筛选案例时,我们主要遵循以下标准:案例必须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的判决结果必须已经生效,并具有代表性;案例的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必须清晰明确。通过对收集到的案例进行分类和概述,我们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商业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商业贿赂行为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也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发现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增强;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伴随着商业创新和技术进步,给监管带来挑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往往难以举证,维权难度较大。在判例的法律适用方面,我们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以及市场竞争的复杂性,法律适用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例如,在认定商业混淆行为时,如何界定“混淆可能性”和“混淆结果”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判例的分析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一些经营者利用法律漏洞和监管空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利益;一些执法机关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消费者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容易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通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整理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是当前市场经济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现有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针对以上结论,我们提出以下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度,严厉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消费者教育和维权能力建设,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我们相信可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三、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与特点在经济法视野中,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的类型与特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商业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这些行为在现实中频繁出现,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经营者通过夸大产品性能、虚构荣誉资质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商业混淆是经营者通过模仿知名品牌、使用近似商标等手段,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诱使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利益。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侵犯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危害性等特点。在经济法视野中,应加强对这些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引导其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四、经济法视野下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治理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对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治理显得尤为重要。经济法不仅关注市场的自由竞争,更强调竞争的有序性和公平性,以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济法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限和处罚措施。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法律不仅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构成要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经济法强调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作用,加强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监管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及时发现、调查和处理。同时,还应加强与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法还倡导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鼓励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通过行业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可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与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监管机构的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法律解析与启示在经济法的视野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通过对一系列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整理与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案例往往涉及到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多个方面。市场混淆案例的频发,揭示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对品牌保护和知识产权重视不足的问题。这些案例告诉我们,品牌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必须加强对其的保护,防止被他人非法占用或模仿。同时,企业也应提高法律意识,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标识或宣传手段。虚假宣传案例的普遍性,反映了部分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时忽视了社会责任和道德约束。这些案例警示我们,企业的宣传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不能夸大其词或捏造事实,误导消费者。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企业宣传行为的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商业贿赂案例的曝光,揭示了部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问题。这些案例提醒我们,商业贿赂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也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和长期发展。因此,企业应加强自律,坚守诚信原则,拒绝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政府和社会也应加强对商业贿赂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共同维护一个公平、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法律解析与启示对我们深入理解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并为企业和监管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我们也应加强对经济法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推动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六、结论与建议经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深入整理与研究,本文在经济法视野下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研究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济活动中屡见不鲜,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商业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多种形式。这些行为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社会的经济健康发展构成了威胁。完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范围,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法律法规应与时俱进,根据市场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加强执法:执法部门应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对于查实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严惩,以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提升经营者法律意识:经营者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市场规则,诚信经营。同时,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标准,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督:应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监督,加强媒体曝光和公众舆论压力。通过社会监督的力量,促使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在经济法视野下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未来,我们应继续加强相关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为构建更加公平、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贡献力量。参考资料:在商业活动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商家和社会经济秩序都产生了负面影响。本文通过整理和分析近年来的相关案例,探讨消费者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的角色,并为应对类似案件提供建议。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消费者扮演着重要角色。消费者是否需要为商标侵权行为负责呢?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例如,在购买侵权商品后,如果消费者明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但仍将其用于经营或生产等商业活动,那么消费者可能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消费者因对商标权不了解等因素而购买了侵权商品,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用于合法商业活动,那么消费者通常无需承担责任。那么,消费者如何避免陷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呢?消费者应提高自身商标意识和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应注意检查商品的商标是否合法,并尽量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商品,以降低购买到侵权商品的风险。如果消费者发现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维护市场秩序和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近年来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整理和研究,我们发现这些案例存在以下共性和差异:共性: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的根源在于商家对利益的追求和对法律制度的漠视。在这些案例中,商家通常采取伪造、假冒、仿冒等手段侵犯他人商标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侵权商品,也可能成为受害者。差异: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在表现形式、侵权方式和法律责任上存在差异。商标侵权主要表现在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如假冒品牌、伪造标识等,其侵权对象是商标权;而不正当竞争涉及经营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其侵权对象是市场竞争秩序。在法律责任方面,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商家,而消费者通常无需承担责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商家和消费者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消费者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和责任。为了应对类似案件,我们建议:强化消费者的商标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商标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对商标权和合法商业行为的认识,使他们在购买商品时更加谨慎,并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商标监管机制。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市场商品的监管力度,严格打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根本上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通过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和投诉举报渠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家给予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跨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合作,共同维护国际市场秩序。消费者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提高消费者的商标法律意识、加强政府监管、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及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是应对类似案件的关键措施。本文以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整理和分析,探讨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以及如何防范和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是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拥有一定的资源和权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难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研究和处理至关重要。本文收集了近年来经济法视野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判例,根据案件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将其分为价格竞争、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侵犯等几类。通过对这些判例的整理和分析,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价格竞争:通过低价抢占市场,干扰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虚假宣传: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宣传不实信息,欺骗消费者或误导市场。针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价格竞争、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反垄断法则对于垄断行为进行了限制和处罚;商业秘密法则对于商业秘密侵犯行为进行了制约和惩罚。在适用法律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确保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对于多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从重处罚,强化法律的威慑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时注重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行为的危害程度:包括对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故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从重处罚。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对于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或具有较高市场地位的企业,应当严格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垄断性。通过以上因素的考量,法院可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和标准,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本文通过对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整理与研究,分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与危害,探讨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处理。结果表明,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未来研究可进一步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与发展趋势,为完善经济法制度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所谓“不正当竞争”,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这个术语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巳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所谓“不正当竞争”,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这个术语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我国在竞争法立法过程中,就条件比较成熟的反不正当竞争先行立法,但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考虑到有些垄断行为已相当普遍,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该法也对相关垄断行为作了规定。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才将原先规定的5种垄断行为予以废止。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将其归纳为7种类型。混淆行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它包括以下行为:第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第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贿赂的对象可以是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方法通常是直接或间接给予利益,也可能是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凡在账外喑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鉴于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了“刷单”“加粉”等灰色产业链,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当奖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法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不仅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诋毁他人商誉可能形成对他人企业、商品或“老板”的负面评价,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该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是不正当的、违法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互联网经济日益发达,网络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行为也越来越多,层出不穷。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遂以列举加兜底方式对其作了规定,明确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这些行为比较常见,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能感同身受。而网络技术和商业手段日新月异,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能穷尽列举,因此该款第4项规定,经营者也不得从事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损害和扰乱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关系。第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第四,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过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例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有权对信息和有关工业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腾讯和360公司爆发“3Q”大战时,两个公司各自要求消费者卸载对方公司的软件,并故意使本公司的软件和对方公司的软件不兼容。当时工信部就第一时间约谈双方,在短短几天内解决问题,及时有效地维护了网络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商务部门有权对涉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知识产权局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权对与专利和出版业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银保监会、证监会有权对其监管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住建部门、文化部门等也有权对与其职能、所辖行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等。同时,为了解决不同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不统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对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5种职权,即现场检查权、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查封扣押权和查询银行账户权;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1)现场检查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3)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4)查封扣押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防其被转移、隐匿或销毁。查询银行账户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以上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第五项措施时,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实名举报且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因他人的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的经营者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经营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除民事责任外,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混淆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2)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实施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3)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虚假宣传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5)不当奖售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法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6)诋毁商誉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7)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8)妨害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O经营者违法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武市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上诉案判断文化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知名商品的标准应反映文化产品特殊性,认定文化竞争行为构成混淆,亦需要结合文化产品特征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做出综合判断。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市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市光影业有限公司、市影艺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市真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某(以下简称五被告)。市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华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现名为人在冏途的故事片我爱回家的一切权益。2009年12月24日,华公司与案外人田某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某创作我爱回家(暂定名)电影剧本,华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0年5月13日,华公司与案外两公司联合获取了人在冏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人在冏途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电影人在冏途于2010年6月公映,电影主演为王某、徐某。人在冏途上映后,取得极大成功,华公司遂筹拍人在冏途2o2010年8月3日,华公司委托田某创作电影人在冏途2剧本,并约定华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华公司职员于2010年9月4日通过邮件将人在冏途2大纲发给被告徐某。2010年10月,由徐某担任编剧的电影人在冏城申请备案,2010年11月电影局以“人在冏途2的情节与人在冏城是同一个项目,编剧署名不同”为由,未予公示,此后电影人在冏城申请撤销备案。2011年5月18日,华公司的人在冏途2获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但未进行实际拍摄。2012年8月9日,市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批复,同意光影业公司电影泰冏片名变更为人再冏途之泰冏。该片出品单位为光影业公司、影某通公司、真某道公司、黄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电影人再冏途之泰冏于2012年12月公映并取得巨大商业成功,主演为徐某、王某、黄某。电影人在冏途曾获得诸多奖项荣誉;得到国内众多报纸的报道与评论;上映票房超过3000万元;人在冏途电影网络点击与视频播放率较高,搜狐视频播放次数超过4000万次;亦有电视节目视频、人物专访等用于证明人在冏途电影的知名度得到了人再冏途之泰冏电影投资方、主创人员的认可。人再冏途之泰冏宣传过程中,存在人再冏途之泰冏是人在冏途的“升级版”“全面升级”“续集”以及“冏途故事”“人在冏途系列”“即将拍摄人在冏途3”等表述。有报刊文章认为“两部电影名称、人物塑造、故事情节发展顺序、场景、台词相似”,也有报刊文章与网络评论认为人再冏途之泰冏与人在冏途存在联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人在冏途”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被告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被告亦抗辩主张:徐某、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都不是影片人再冏途之泰冏的投资方、出品方,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市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人在冏途为知名商品,“人在冏途”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冏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此,市高院判定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酌情降低了原告对五被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电影这种特殊文化产品提供保护的经典案例。近年来,我国文化产品侵权纠纷不断,如琼某诉于某案、“功夫熊猫”系列案件、笔仙电影案等。传统上,当事人往往选择以著作权法主张权利,但著作权法对受保护客体的要求较高(独创性),保护客体范围有限,对于文化创意产品保护不足;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有效填补空白,故此有评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由知识产权辅助保护法到竞争法功能日趋强化的非知识产权法的转变。尤其是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更是强化了该法的保护功能,因此本案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原则,值得各地法院借鉴。具体而言,本案判决主要回应并解决了三个主要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适格被告范围如何确定?如何确定一项文化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知名商品,进而使文化产品之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名称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何认定文化产业竞争中的某一行为对公众存在误导或者混淆。笔者将围绕上述三点问题,结合修订前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本案两审判决进行研读分析。在一审答辩及二审的上诉理由中,五被告都试图将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峥排除在适格被告之外,并认为:徐某、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此法院审判必须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如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范围;(二)适格被告是否一定系与他人直接竞争者。对经营者的定义,2017年底修订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对旧反法所做经营者定义中的“营利性”表述予以删除外,还将“生产者”也纳入规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经营者“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比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呈现出对纳入规制的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予以扩张的趋势。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或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当包括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主体。只要行为人参与或者影响了市场竞争,不管其本身是否谋取利润,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光传媒公司与徐某虽然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电影的出品人,但是均参与了电影人再冏途之泰冏的宣传造势活动,且在活动中频繁地将人再冏途之泰冏与人在冏途相类比,误使公众相信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在一种程度上得到了人在冏途这部中国公路喜剧片开山之作的口碑背书,取得票房佳绩。尤其是经法庭认定,徐某系从华公司雇员处得到人在冏途2的大纲后拍摄人再冏途之泰冏,而两部电影主题相同,情节相近,主演相同,两部电影主题都是探讨在旅途中如何寻求心灵解放、回归家庭;情节从始至终都包含了出身经历极其不同的“草根”与“精英”的价值理念冲突,最后都由“草根”唤起了“精英”内心深埋的真诚与悲悯情怀;两片主演均包括徐某与王某,人再冏途之泰冏还引入另一演员黄某。故此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与起码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干扰了市场秩序,行为人应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一部行为法,即应当依据争议竞争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而非行为主体的身份决定是否适用该法。推而广之,在信息时代,任何主体都可以借助网络平台传播信息、误导公众,则只要其行为系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之行为,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关于市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某是否需与原告华公司构成竞争对手才能引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这一问题,应该看到,无论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均未做任何要求。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并未做需同属一行业、构成竞争对手的限制。而依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还包括消费者,更不必局限于与行为人构成竞争对手的经营者。当然,由于本案审理时尚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期间,故此本案认定应以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准;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做修订,其背后的法理沈思均与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的审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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