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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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雅府规(202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雅安市人民政府2024年2月19日雅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自建房屋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是自有、产权人无偿提供使用、有偿租用等。第五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第八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但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同一县(区)内,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设立经营场所且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且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领域的,可直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不在同一县(区)内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登记。(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三)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施企业集群注册登记。采用集群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其执照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内容后明确标注“(集群登记)。(四)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五)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六)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七)市场主体利用自建房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依照国、省有关规定执行。(八)法律法规规定可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不同情形提交材料:(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租借)的,提交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复印件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用(租借)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用(租借)合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三)租赁宾馆、饭店、市(商)场摊铺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商)场开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国资部门或授权国资部门管理的,提交国资部门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开发区、各类产业园区、孵化园的,提交企业入园协议复印件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孵化园管理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六)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民政部门、辖区派出所或当地街道(乡镇)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鼓励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使用“行政区划+乡镇(街道)+街路巷+门牌号+小区(组)+楼牌号+单元号+户室等要素组成的标准地址。加强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建立标准化住所(经营场所)数据库,实现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编号、路名等信息在线比对核验。建立健全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便利住所登记的同时.,防范虚假住所等突出风险。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二)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第十三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危险建筑、非(违)法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的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建筑等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二)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四)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五)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医院、机关周围,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六)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七)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未经登记擅自改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二)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三)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四)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