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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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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docx

    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规则】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规则描述】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时,既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入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尊重其人格,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对违法未成年人作出相应处罚,不枉不纵。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公安机关可以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处理,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当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无法达成和解,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时,公安机关应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公安机关对结伙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违法未成年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并不必然存在矛盾。王某一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案由行政处罚问题提示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案件索引2020-03-31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鲁0102行初258号2020-07-2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鲁01行终376号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时,既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入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尊重其人格,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对违法未成年人作出相应处罚,不枉不纵。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公安机关可以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处理,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当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无法达成和解,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时,公安机关应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公安机关对结伙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违法未成年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并不必然存在矛盾。关键词行政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政处罚调解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一诉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王某一与王某二因为同学之间的矛盾发生推操,属于同学间小摩擦,没有达到殴打的程度,也没有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未成年学生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以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明显不当。请求:L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承担。被告(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王某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在处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王某一未成年人的身份,在该案依法允许调解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才对王某一进行了处罚。在处罚时,公安机关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王某一减轻了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某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二述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济南市历下区云龙山庄六艺培训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王某一、姜某某两次在学校209寝室对其同宿舍同学王某二(未成年)实施殴打。第二次事发后,王某二母亲报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并对涉案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认为王某一、姜某某共同殴打王某二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考虑到本案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在当事人三方均有调解意愿的前提下组织调解,最终姜某某一方取得受害人王某二谅解,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公(龙)不罚决字2018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在王某一、王某二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和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一不送拘留所执行。王某一不服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鲁0102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公(龙)行罚决字201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二与王某一同为未成年人,双方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体现在本案中就是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当事人作出公正的处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一、姜某某两人共同实施殴打王某二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情形。至于情节轻重,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因王某一与姜某某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结伙殴打受害人王某二的行为在情节上尚不够刑事处罚,亦不属于排除适用治安调解的违法行为范围,且姜某某实际上能够取得受害人王某二的谅解,故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经调解,姜某某因认错态度良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取得了受害人王某二的谅解,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姜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王某一因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未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未取得受害人王某二的谅解,公安机关鉴于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幅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且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执行方式适当。针对王某一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以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行政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入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尊重其人格,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但是,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放任不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虽不予行政处罚,但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不免除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是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既不违反对未成年人违法"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亦不存在对违法情节认定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案例评析1.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的处理原则及路径近年来,我国校园欺凌事件屡有发生,不断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和担忧。校园欺凌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伤害力度大的特性,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影响。为此,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各校要及时发现、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2020年,国家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体现了中央层面对未成年人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高度重视。然而,当前就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少数地方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予以预防和治理,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仅有部分责任性条款零散地分布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未成年人正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制止并预防校园欺凌,才能建设平安校园。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态度,以促进未成年改过自新为主,尽量避免因公权力强制而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校园欺凌行为若得不到相应的依法惩处,受害人权益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应当看到,校园欺凌的实施主体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校园欺凌的受害人亦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如果公安机关仅以教育、感化的方式对类似案件中的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处理,而不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将会降低相关人员的违法成本,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欺凌现象。故,公安机关在针对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处理时,既应充分考虑对违法未成年人予以挽救和教育,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又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对违法未成年人作出相应处罚,不能对类似违法行为一味宽容而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心理相对脆弱,教育可塑性强,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校园欺凌案件违法行为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优先适用调解处理。通过柔性的调解方式,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主动承认错误,消除影响,改过自新。经公安机关调解,违法未成年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法未成年人若经调解教育,仍然不承认错误或认错态度较差,不愿意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公安机关为避免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时,有必要对违法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在依照法定程序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公正的作出处理。2.结伙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情节认定及处罚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情形分为三种,对一般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具有特殊情形的,如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并非按照情节轻重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幅度的划分,也未明确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情形划归为情节较重的情形。情节轻重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案件事实予以自由裁量的范畴;而一般与特殊情形的认定,属于法律明定的范畴。即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可以根据治安案件的违法性质、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对违法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和认定;而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特殊情形的认定,则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结伙实施殴打、伤害他人的校园欺凌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至于情节轻重,则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公安机关结合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主观恶性、违法手段、危害后果及认错态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均属于公安机关在遵循法定处罚情形下,自由裁量的范畴。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理,亦应予以尊重。至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行政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入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尊重其人格,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但是,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放任不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虽不予行政处罚,但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不免除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是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在查清实施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拘留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实际上已然考虑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特点,映射了法律对违法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态度,给予了未成年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法律的温度。(审判人员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文、王琳、叶德行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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