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和网络餐饮监督管理办法(3月19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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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和网络餐饮监督管理办法(3月19日).docx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包括网络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在本市以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外省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许可,通过网络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在我市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的外省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提供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第六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以透明式、开放式、互联网式、视频监控式、参观通道式等“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大中型餐饮,应当具有相应设备设施条件,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应当以“互联网+明厨亮灶”的方式,逐步实现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小型餐饮、微型餐饮和持有小餐饮许可证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应设备设施条件,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第七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备案管理,负责指导本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和外省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管理,负责本辖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九条在本市设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取得备案号。在本市设立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在本市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外省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住所所在的区市场监管局报告其在本市实际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业务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填写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报告登记表。第十条在本市设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名称、地址、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备案信息还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一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ICP备案号。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如实向备案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并按要求在备案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上签名、盖章。第十三条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发给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凭证;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第十四条备案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编码规则,生成唯一备案号。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格式为:津+(市)+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A代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格式为:津+(所属区简称)+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B代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备案号格式为:津+(所属区简称)+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C代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者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第十五条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委或者区市场监管局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公开的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第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领取新的备案凭证,备案号不变。变更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二)原备案凭证;(三)涉及变更信息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按要求签名、盖章。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停止提供平台服务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的,应当于停止平台服务或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原备案号作废。注销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二)原备案凭证;(三)注销备案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说明材料。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他人办理注销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直接公示或者以链接等方式公示备案凭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三章主体责任第一节网络餐饮服务交易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备案。(备案责任)(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制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持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的,不得入网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审查责任)(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证,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公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量化分级信息。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图像清晰,容易辨识。(公示责任)(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应制度。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按要求保存记录。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通过设置关键信息核验、敏感数据提示等技术手段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管理责任)(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并按要求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记录责任)(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鼓励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配送责任)(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投举责任)(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约谈、查处,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在网络食品销售界面设置餐食封签专栏,或者在入网食品经营者首页醒目位置明示该经营者使用餐食封签,供消费者在订餐时选择。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社会责任)第二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二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方式、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资质责任)(二)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公示责任)(三)应当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设施责任)(四)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原料责任)(五)应当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不得超加工能力接受网络订单。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加工责任)(六)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用具责任)(七)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贮运责任)(八)直接送餐的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送餐责任)(九)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经销责任)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构建面向市场监管部门、网络食品交易主体、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建立天津市“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监管平台。各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区级“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监管平台。第二十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根据经营场所实际状况,需将厨房环境卫生、各类专间食品制作、烹饪和餐饮具清洗消毒等餐饮服务区域安装可网络联通的视频采集设备。第二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数据,应当及时接入天津市“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监管平台,实现全市“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数据的关联共享、互联互通。第二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数据网络对接、页面展示技术支撑、功能模块,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互联网+明厨亮灶”公开食品操作加工过程提供可视频便利条件。第二十七条应当以“互联网+明厨亮灶”公开食品操作加工过程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相应设备设施条件,不能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第二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食品制作后及时规范分装,并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制作时间、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等信息。第二十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行政执法等工作,依法依规在信息查询、交易主体信息及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全市统一实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互联网在线申请、受理、审核和公开。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第三十二条经备案的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区市场监管局核实,由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二)经调查核实,已不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活动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四)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继续从事相关活动且拒不改正的。第三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持续3个月以上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依法由2名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实施现场核查,在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经营场所拍摄能够证明其不再从事经营的照片并填写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注销现场记录表。完成现场核查后,区市场监管局将其未从事经营的情况公示30日,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注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注销现场记录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系统。第三十四条各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加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将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与网络抽查相结合,强化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大型餐饮,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00on?以上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型餐饮,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1000n?(含150m2,不含IoOom2)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小型餐饮,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20-150m2(20m2,不含150m2)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微型餐饮,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6-20m2(含611不含20m2)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十七条明厨亮灶,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透明、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餐饮服务相关过程的一种形式。本办法涉及明厨亮灶方式用语含义:(一)透明式,是指建设透明玻璃橱窗式厨房,使消费者能够通过透明玻璃看到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二)开放式,是指建设敞开式或者隔断式厨房,使消费者直接看到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三)视频监控式,是指在餐饮服务单位厨房内的各食品操作间(包括切配、烹调、备餐等)、餐用具清洗消毒间、食品贮存等关键控制区域内安装标清以上(含标清)监控设备(国标),将食品贮存、制作及餐用具清洗消毒等过程通过视频信号传输到就餐场所或者方便社会公众观看的展示平台进行播放。(四)参观通道式,是指按照食品加工操作流程动线,在食品加工区外建设专用参观通道,通过透明玻璃可视窗方式,能够直接观察各食品操作间,包括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食品分装及待配送食品贮存、餐用具清洗消毒间、食品贮存等关键控制区域的加工操作过程。(五)互联网式,是指餐饮服务单位采用视频监控联网,将餐饮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包括切配、烹调、备餐、清洗消毒等)传输至互联网平台展示播放,可为在现场或者未在现场就餐(采取网络订餐方式)的消费者展示其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津市场监管规(2019)6号)同时废止。附件:1.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2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凭证3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报告登记表4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注销现场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