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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各地:检察机关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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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各地:检察机关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综述.docx

    2024各地:检察机关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编者按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2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状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爱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案例1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当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驾驭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限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惩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典型意义:开U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峻”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惩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惩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峻”和“情节特殊严峻”两个量刑档次惩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殊严峻”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惩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案例2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2024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24年12月至2024年11月,苏某先后担当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24年3月至2024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基金股票交易状况等未公开信息,运用其限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据苏某供应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得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化。案例3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2024年8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至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至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供应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供应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银行审核王某供应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限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限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格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干脆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得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其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得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亿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亿余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限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此外,2024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供应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限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6笔,金额总计6259万余美元。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接连到期,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6259万余美元,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万余美元。2013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3.8亿余元,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00余万元,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68万余元,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39万余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370万余元。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确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对此案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惩罚金人民币9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惩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典型意义: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系采纳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须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例4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2024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选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供应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供应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24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24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殊重大损失。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确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惩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供应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意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研判。案例5蔡某集资诈骗案2024年4月,被告人蔡某托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居处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立一家财宝网,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虚假宣扬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2设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通过上述方法,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归个人运用,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确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并惩罚金人民币8万兀O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案例6李某等三人内幕交易案被告人李某担当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该上市公司实际限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需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动重组进度,并让李某打算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H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2024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知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托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68.6万余元。同年11月21日,涂某依据李某的要求,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2H,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惩罚金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惩罚金人民币6万元。典型意义: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藏、难以发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主动积累阅历,并接着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原载:检察日报2015年9月24日,第2版。文稿统筹:记者徐日丹、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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