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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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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修正).docx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三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第五条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第十二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商务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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