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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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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正).docx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第四条(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一)风暴、台风;(二)雨天、雪天;(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第二H"一条(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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