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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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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1996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管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按照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三条(市辖国有农场的基本农田保护)市辖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三)市或者县、区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综合开发区的耕地;(五)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七)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农田。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六条(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市下达给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确定,并制作1:25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县、区下达给乡、镇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确定,并制作1:2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可不受村、队范围的限制。第八条(设立保护标志的经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所需的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按照规定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第九条(耕地开垦费、菜地建设基金的缴纳)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者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或者菜地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耕地的维护)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完善的灌溉、排涝设施;(二)土壤结构疏松通气,土壤养分含量丰富;(三)适合于机械化作业、规模化经营。第十一条(地力监测)市农委和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监测网点,定期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提倡和鼓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应当加强对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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