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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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第七条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第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九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第十二条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第十三条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第十四条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o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决定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