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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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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docx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项目;(二)海砂开采项目;(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申请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第十三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四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十五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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