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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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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正).docx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七条(行业协会)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第三章生猪产品的经营第二十一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二十六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工商局。第二十七条(进场查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第三十条(销售行为规范)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第三十二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三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第三十八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第四十条(举报)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第四十二条(处置措施)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第五十四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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