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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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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第六条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萤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者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第七条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鲸笼、扒规(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者个人,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6%计征。(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至8%计征。(三)对从事机吸规(螺)、软硬筋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至12%计征。(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3%计征。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当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至300%计征。第八条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者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第九条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第十条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第十一条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第十二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第十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已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第十五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第十六条本市的渔业资源费自1989年度起征收。第十七条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第十八条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当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0年5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6日上海市水产局、上海市财政局颁发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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