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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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5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林业植物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委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第四条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一)市植保植检站:1 .拟订市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措施;2 .开展产地检疫;3 .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邮寄检疫和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4 .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5 .贯彻、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培训县级检疫干部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检查并指导区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等。(二)区县植保植检站和市农场局植保植检站的职责:1 .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2 .执行区县(场)种子、苗木调运检疫任务和本区县外出的邮寄检疫任务;3 .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4,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执行产地检疫,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5 .在当地车站、港口、码头、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6 .向当地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等。第五条市、区县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专职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市有关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专职检疫员由市农委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设置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工作负责、坚持原则、执法严明、熟悉植物检疫业务的人员,由植物检疫机构聘请,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件。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二章调出检疫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第八条凡从本市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在运出之前,均须办理检疫手续。调出单位应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办理报验手续。第九条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由市植保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郊区县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权区县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本市范围内及区县之间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调入区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由调出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无法消毒处理的,必须停止调运。第十一条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区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区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第三章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第十二条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第十三条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区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区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四条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区县的,应向区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区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第十五条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回。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第四章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第十八条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第十九条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农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第五章产地检疫第二十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第二十一条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试验、示范、推广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必须经所在地植检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六章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检疫第二十三条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邮政、民航、铁路、公路和航运等交通部门应一律凭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和托运。第二十四条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由交通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给予提货,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检疫合格的,发给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籽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第七章检疫收费第二十五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和本办法收取检疫费。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业)执行产地检疫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第二十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第二十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第二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第三十条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委、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委统一制定。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章奖惩第三十三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二)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调)种、苗带入检疫对象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的;(二)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