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1998年10月26日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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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1998年10月26日修正).docx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第六条(聘用类申报条件)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第七条(申请材料)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第八条(投资类申请手续)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第九条(购房类申请手续)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第十条(聘用类申请手续)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蓝印户口待遇)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第十三条(义务)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第十四条(变更手续)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年度复验)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第十六条(注销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五)无计划生育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申请常住户口条件)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第十八条(总量控制)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义务)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应用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