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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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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docx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第八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十一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第十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第十四条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第十五条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第十九条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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