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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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docx
济宁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其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IoOO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按照管辖区域全面实行湖长制,落实小型水库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第七条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直接负责,并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理员应当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相应主管单位并采取处理措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第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第十七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十八条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第十九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水库监测预报、预警通信能力建设;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报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农村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估。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二)服从工程安全管理;(三)服从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四)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从小型水库取水,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及其他用水。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小型水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