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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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docx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自2015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