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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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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docx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第七条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第八条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第九条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十条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第十二条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四条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第十六条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第十七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第二十二条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第二十六条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第二十七条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危险坝、病坝的处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第三十一条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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