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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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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公布).docx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O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章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第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一般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政府公报刊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备案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备案审查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改进;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清理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十条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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