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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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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docx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设立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无须办理工商登记的,从其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须取得相关许可的,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第八条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鼓励市场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第九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市场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机构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第十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市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机构。第十一条市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二条服务时限由市场中介机构作出承诺或者与委托人约定。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在承诺期限、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第十三条市场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必要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约谈、建议、警示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引导、促进市场中介机构合理收费。第十四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四)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鼓励市场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加强执业风险应对,增强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第十六条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组织。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市场中介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市场中介机构创新、服务、发展机制,制定适应市场中介机构发展特点的政策措施。鼓励有关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市场中介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升综合服务能力,组建综合性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联合体,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具体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鼓励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对会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公开有关信用评价结果。第十九条对守信市场中介机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第二十条市场中介机构有不良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市场中介机构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相关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二条市场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三)限制高消费;(四)限制任职资格;(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六)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第二十三条市场中介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法将有关信息记入相关人员的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需列明项目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时限,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引导和管理,鼓励、推动市场中介机构入驻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含实体平台和网上平台,下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对入驻的市场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建立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机制。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二)将行政审批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三)将依法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四)委托同一市场中介机构对申请人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性审核。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移送部门要求反馈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移送部门。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了解会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三十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机构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的;(三)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的;(四)未依法查处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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