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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9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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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9日修订).docx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07年1月1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药工作人员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第三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医药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一)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及检验、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的工作人员;(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三)药品使用单位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制剂配制及其检验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第五条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第六条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二)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三)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一)肝功能;(二)大便常规(检查异常者做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的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九条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性疾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者伴有脱屑的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工作。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O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第十条医药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第十一条医药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二)接受传染病防治和健康检查教育、培训;(三)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二)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及时调离岗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工作岗位;(三)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专人管理,一人一档;(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和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o元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组织对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离其工作岗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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