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年1月12日市政府令第11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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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年1月12日市政府令第113号公布).docx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1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2日市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22年2月12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和应急处置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科学防控、依法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信息发布、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水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关、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大数据、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信息技术、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一)医疗卫生机构;(二)学校、托幼机构;(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五)食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企业和农贸市场;(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七)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八)重要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三)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应急处置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六)应急处置的现场救助、重点区域隔离控制等措施;(七)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八)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九)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医疗机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十一)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并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预案。第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公共卫生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专业队伍,加强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并做好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突发中毒事件化学有害因素等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健全急救指挥体系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救援车辆、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场所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和技术水平。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规划建设市传染病医院,同时在市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其他专科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承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门诊(诊室),配备专业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传染病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发现和应对能力。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工作职能,形成人员流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实现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和质量控制,跟踪、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制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提高学生和教职工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和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参与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第二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二十五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调查核实情况。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程序同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依法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报告或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奖励。第二十八条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全面,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应急处置,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原则。必要时,可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成效。第三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分级,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第三十一条启动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处置,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二)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落实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跨区县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经费、设施、设备、场所、物资等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区域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统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防控救治工作;(二)紧急调集人员,征用或者调用药品、血液、医疗器械、房屋、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三)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活动,临时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等,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四)临时停工、停业、停课;(五)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六)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区域和场所;(七)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辖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行信息登记和卫生检疫;(八)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化学危害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九)对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危险物品进行检测、封存、销毁;(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知识;(十一)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第三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二)组织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知识;(三)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四)组织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三十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阻碍和干涉。第三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现场卫生处置、传染病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指挥调度医疗机构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抢救,并及时分流转送。医疗机构在接到应急指挥机构指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认真履行职责;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医疗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第三十九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本市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应当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避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区、村(居)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三)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个人健康状况、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高风险人群,应当立即通知最近的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的交通运输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高风险人群,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第四十二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发生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程序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干预控制措施。第四十四条发生突发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程序报告发生地卫生健康等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及时开展现场调查核实和影响评估,同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第四十五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估。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以先参照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原因不明的,按照有关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自然疫源性疾病有关的防控工作,建立完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自然疫源性疾病的主动监测和防治管理,发现疫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相互及时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监测预警,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自然疫源性疾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第四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高风险人群,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市、区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中的专业队伍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工作,消除公众心理障碍。第四十九条根据市和发生地区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态势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隐患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二)返还征用的财产,对因财产被征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三)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必要时,组织复盘演练,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按照有关标准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能力建设,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提升应急检验检测能力。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待遇等保障机制,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第五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并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和社会公众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五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和储备目录,明确应急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等要求。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和要求,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物资管理,完善应急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和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调配,确保应急物资正常供应。本市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强化应急物资储备;鼓励家庭开展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并依法纳入统一管理。第五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并健全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和转换。新建、改建、扩建综合性医疗机构时,应当按照隔离病房的相关设计标准,预留应急场地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隔离病房。第五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先进技术加强数据共享,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污染源确定、传染源溯源以及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高风险人群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第五十七条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研发。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转化。第五十八条市和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公交、出租、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指导生产运营单位对公交、出租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其他应对措施,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及时运送,保障医疗废弃物收集运转车辆正常通行。第五十九条市和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高风险人群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前提下,统筹谋划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社会平稳有序运行。第六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妨害应急管理秩序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维护应急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协作力度,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及时查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公示执法信息。第六十二条市和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准确、客观、公正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应急处置工作,引导公众理性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舆情监测预警,对发布不实报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培训的;(二)未按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的;(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七)故意泄露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第六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报告职责的;(二)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三)拒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开展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的;(四)不如实报告个人健康状况、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五)个人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出现特定症状时,不及时主动就医,违规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六)不配合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发生突发食品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九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制造或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2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