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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2023年1月1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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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2023年1月1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docx

    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2023年1月1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提高数字政府建设、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收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编制公共数据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数据政策,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指导监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执行公共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校核、更新、提供本机构公共数据,推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以及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平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Ilo第二章数据目录第九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第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规范,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编制和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和主题数据资源目录。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各相关部门编制并维护。基础数据资源包括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宏观经济数据等公共数据资源。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精准扶贫、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公共数据资源。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更新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涉及删减、修改目录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数据收集与汇聚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公共数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数据收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收集公共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和可在线使用。收集的数据应当包含被收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关键标识信息。第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收集安全管理,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收集环境、设施、人员等安全可控。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公共数据汇聚规范,指导和监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汇聚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依据统一汇聚规范,完整、准确地将公共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不予汇聚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依据。第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新建业务系统,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数据汇聚规范,业务系统建成后应当将相关数据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提出数据治理要求,组织开展数据治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数据源头治理,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收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及时更新。第四章数据共享第二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应当确定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下列三种类型:(一)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即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二)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即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用于特定场景。(三)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即公共数据依法不得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还应当明确其共享条件;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应当列入无条件共享类。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具备无条件共享属性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共享类公用数据经脱敏等处理后可以依法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第二十二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相关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进行临时性调整。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使用单位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对不同意共享理由有异议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确定数据共享审核意见。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申请时明确的用途使用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五章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第二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应当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类型。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下列三种类型:(一)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二)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即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三)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即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其开放条件,向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有条件开放类、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具备或者数据脱敏后具备无条件开放属性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具备有条件开放属性的,应当及时转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第二十八条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为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渠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向社会提供本机构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第二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放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公布并动态更新。第三十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第三十二条对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直接获取。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提出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依法获得有关财产权益。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滨州市经济运行大数据分析(七库)系统建设,提升全市经济运行分析研判、监测预警、辅助决策能力。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成果的推广宣传力度,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与相关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市场主体等建立合作关系,培育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生态,促进公共数据赋能经济社会发展。第六章数据安全和监督保障第三十九条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公共数据安全责任,实施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加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提高公共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同级网信、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评估。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以及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项目时,应当附具相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市大数据平台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汇聚公共数据情况,是确定项目建设资金、运行维护经费和进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培训计划,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I,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服务能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市大数据平台提供公共数据;未及时更新公共数据或者提供的公共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三)将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机构履行职能无关的用途的;(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安全管理职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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