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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4月2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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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4月2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docx

    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4月2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城市规划区和区(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区(市)规划区范围内栽种、养护树木花草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公众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保障绿化资金投入。建立城市绿化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绿化技术,优先发展适合本市特色的优良植物,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第七条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园林优质工程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或者个人以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巩固绿化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八条市、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改进城市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质量和水平,推动城市绿化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城市居民需求。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条件,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布局各类绿地。第十一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过程中同步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第十三条市、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加大城市公园、郊野公园等公园建设力度,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休闲空间。第十四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的规定。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单位同意。第十七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海岸带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人。第十九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巡查,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施肥、浇水、修剪、除草、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绿化养护工作并做好记录,枯死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经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危及交通安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于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野炊,倾倒废水、垃圾、渣土;(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绿地;(五)在公园绿地水域、景观水体内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等;(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七)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九)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杂耍卖艺、进行大型集会、商业营销等;(十)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检测和播报,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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