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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9月29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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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9月29日修订).docx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第三条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他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O元至IOooO元罚款:(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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