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8800字】.docx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引言1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语义分析1(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1(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2二、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缺陷2(一)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3(二)立法缺陷剖析3三、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建言4(一)将网络虚拟财产涵盖进刑法的保护范围5(二)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5(三)增设及完善相关罪名6(四)借鉴域外相关立法7结语8引言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普及发展,互联网已成为生活和生产的重要工具,在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扮演必不可少的角色。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中显示,截止至2020年12月,我国的互联网网民规模已接近10亿,较2020年3月增长8000多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0%以上。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互联网使用人数不断增加,这一现象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产生背景,笔者拟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性、流转性、价值性及其稀缺性等特征入手,且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及其缺陷的刑事立法,并对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提出若干建言。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语义分析解决一个问题,必先从其基本定义出发,因此笔者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入手进行剖析。(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一种新型的数字财产,即虚拟网络自身和网络上存在的财产的电磁记录,可以通过现有指标来衡量其价值。陈兴良教授则有不同的看法,即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性价值、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但在不同国家的关于刑法财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如何在法律上就此虚拟财产定性,在各个国家其说法均有所不同。当前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国内外学者均进行了大量研究,诚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山口厚教授所言,非法制作电磁记录罪,对提供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罪的保护,是电磁纪录作为证明手段的功能”。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使用盗窃罪将虚拟财产盗窃应用于行为者,显然类似于对盗窃罪的类推适用。他认为虚拟财产和普通财产犯罪属于完全不同的法益,不能将其相提并论。但陈兴良教授觉得,涉及虚拟财产的多个法律性质的定位。就其物理性质而言,虚拟性质指的就是电磁数据,而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称谓,在口本被称为电磁记录,在德国被称为信息。而电磁数据其中一部分就是虚拟财产,它排除了其他支配地位,是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电磁数据。在笔者看来,一种存在于网络空间,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可以大致涵盖网络虚拟财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第146/72页日山【I厚日本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4页参见曲新久中德比较视角下的扩展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198页产的内涵。(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在笔者看来,在工作生活中我们通过网络进行的各种活动,会产生一系列的网络数据,而这些网络数据应是有价值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占、一是真实性。网络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为基础,其主要特点是数字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不存在的,一旦网络虚拟财产走出互联网空间和现实世界相连接,其就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与保护,笔者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并不局限在有体物,还包括了无体物、无形物等以特殊形式存在的财产,假若侵犯网络虚拟虚拟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那么其便具有刑事可罚性。二是价值性。以其财产价值为内容,能够以现有的价值尺度衡量其价值,笔者以游戏账号为例,游戏玩家在注册游戏账号后必然是空白账号,因此其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精力来使游戏账号升级成长,其游戏账号的价值也必然会随着正价。笔者认为,针对游戏账号“练级”的过程可以认为是游戏玩家对其虚拟财产的“加工”过程,当玩家刚进入游戏时所获得的是游戏商所给予的空白号,玩家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空白号变成成品号,而其创造的价值也与现实世界通过劳动生产加工所获得的产品并无二异,所以其具有价值性。三是稀缺性。以互联网作为其存在空间,财产性的特征存在于虚拟网络本身和虚拟网络中的电磁记录。通常而言,游戏商为了保证游戏的可玩性及自身利润,对于游戏装备等物品并不会大量发售,以防止出现供大于求的局面,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折旧,利润减少的局面发生,因此游戏公司为了控制虚拟产品的数量,追求其自身经济利润最大化,并不会创造不限量的虚拟财产,这就保证了作为特点之一的稀缺性是虚拟财产必然具有的。当前在国内的刑法理论界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三大类:第一类属于账号型的虚拟财产,例如网页、网络游戏的账号,或是微信、QQ、微博等社交软件类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含了网页、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装备道具及各种物品,例如宠物、骑宠、强化宝石等。其三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内的金币、钻石,QQ内的Q币、包括最近风靡全世界的比特币。形式上的虚拟性和价值真实性这两大特征是虚拟财产所同时具有的。在笔者看来,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具备或多或少的虚拟性,但是这种虚拟化是针对身处现实社会的真实性来出发考虑的。笔者认为,即使网络虚拟财产与房地产之间显然存在不一样的内容,但是就价值属性而言,他们依旧具有相同的标识。二、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缺陷上述笔者剖析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基本内涵和特征,而牵涉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以下笔者就其刑事立法的现状及在我国存在的一些缺陷进行分析。(一)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在1979年制定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没有关于制定虚拟财产的条文,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则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2010年第四季度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为关于如何判定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盗取他人游戏金币进行非法销售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意见。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窃游戏金币,以非法销售从而进行牟利的做法,在目前来说适用于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论处。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相应规定。二是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见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包括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十三种罪名。侵犯财产犯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在以暴力或非暴力、秘密或是公开的方式,获取公私财物、毁坏公私财物亦或是挪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适用最多的罪名:盗窃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指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多次盗窃,进入他人房屋,使用谋杀武器盗窃或扒窃公共和私人财产来获取大量公共和私人财产的行为。综上,如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网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不仅破坏了网络秩序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还侵犯了他人的应有的财产权益,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其具体情形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论处。(二)立法缺陷剖析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现状的剖析,不难看出,其缺陷仍然比较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未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我国的刑法在目前主要是解决一些传统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但对于一些网络犯罪的“定性”问题仍然缺乏足够的关注。而这恰恰正是传统刑法如何恰如其当的制裁网络犯罪的问题所在。从客观上来说,如果传统刑法的适用条文及罪名体系是因为具体法条中的“罪舒洪水刑法学(下册各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92页陈建清,王学沛主编.刑法分则M.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193页.名构成要件”只能适用于现实中而没有办法适用于网络空间,如此看来即使司法解释有多么合理,又多么具有可操作性,亦无办法将传统的刑法带入网络空间。这样一来造成的结果就是当前颁布的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如何讲刑法与司法解释在网络犯罪层面有机结合起来,这一点在学术探索上是有意义的。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以周某非法窃取计算机数据案为例,从2008年6月到2009年8月,犯罪嫌疑人周某使用输入计算机病毒的方式远程控制受害者个人电脑的方法,以窃取受害人的在线游戏中通关的虚拟金钱,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贩卖累计获利7万多元。基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11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最终判决进行了释法说理:“上诉人周某利用特洛伊木马程序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系统,从而进行远程控制,以窃取计算机中存储的游戏金币并将其出售,以牟取暴利。但是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游戏金币是无法进行精准估价的。而现有证据也无法统计出周某的非法所得具体数额,因此原判认为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完全妥当的,从而导致了不当量刑。故周某的网络窃取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此案审结以后,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于类似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定罪处罚以及如何定罪处罚的讨论却并未停止,并且始终各种学说理论各有所长并没有形成基本共识。2 .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标准张明楷指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数量以及如何认定财产犯罪非常重要这一定在当今刑法理论学界与实践过程中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确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以上文所提及的周某案为例虽然肯定了虚拟账号也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但是对于犯罪数额就难以准确计算其价值的理由继而否定了其盗窃性质,在笔者看来这显然是与逻辑不符的。尽管对周某案的最终判决认定了其行为是非法的,但这是基于现有证据而言的,其依然无法准确计算出行为人的方法获利的数额,而这也一意味着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可能具有多重属性,具有主观性而无法准确估价。在当今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就是把非法获利的金额等同于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建言从上述分析可知,其实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了相应的法益。因此如何建立合理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就显得很有必要,因此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建言。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第12-25页4(一)将网络虚拟财产涵盖进刑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学界,有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直伴随着非常大的争议,并且这种争议还将出现在处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并无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但是在200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传统刑法的有关罪名的表述中,针对公民回应立法技术和可预测性的理解的相关要求,我国的立法部门对刑法使用了一系列专业术语,比如“他人信件”、“公私财物”等内容。笔者在本论文内将其称为罪状描述的“重要部分”o罪状表述中的“重要部分”在以往只是适用罪名的一个次要部分,但是,在如今互联网时代,刑法的罪名及罪状不仅需要满足现实空间,还需要满足网络空间的要求。,因此如何认定这种“重要部分”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问题,换而言之,对“财产”等重要部分的阐述,它常常影响着某一特定罪名的适用,甚至成为了此罪和彼罪以及犯罪和非犯罪的界定标准。因此当下刑法的罪名体系能否延伸到网络空间,关键就是要如何解释清楚这些“重要部分”的内容。综上所述,必须尽量缩小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之间的距离,使二者能够变成几乎无缝衔接,但即便如此,现实空间仍然保存着它独特的属性,而这也决定了在两个空间内进行释法说明的时候需要进行言语上的转换。目前,我国的传统的刑法条文、罪名的表达及术语选择都是来自于现实社会中的习惯用语,但这与网络空间所解释的内涵略有不同。同时,因为受到空间组合形态的影响,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在内容结构、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不同点,因此需要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刑事所包含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将传统刑法中的“重要部分”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能够被普罗大众所接受,使网络与现实在法言法语的适用保持一致,在大众的观念上成为共识,最终让法律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中能够融合贯通的追求。(二)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当下,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刑法第92条中关于财产形态的部分是以“其他财产”的形式作为一个基本准则,它不仅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适用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规则条件下解释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存在情况,客观上提供了刑法的一些解释空间。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于应该如何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罪量刑,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其中有四种主流的观点:其一提出以盗窃罪论处,其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针对的是网络安全秩序,所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此罪处罚。但是,以盗窃方式获取电子数据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其二是适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根据此种观点,无论电子数据具不具有财产属性,一旦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处理、储存以及传输数据,若是情节较为严重的,该虚拟财产是不是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都不应该用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三是择一重罪论处,行为人进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定会用到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这就难以避免牵连犯罪了,而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确认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等类型的犯罪,应该是从一重罪论处。其四是只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即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犯罪,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两个罪名的,应当划归想象竞合的范畴,择一重罪处罚。与此同时,当前理论界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是民刑分离还是民刑一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财物,但是在刑法上却不属于财物。依笔者观点来看,对于刑法中存在的空白区域,那么可以参照民法及其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上能找到与刑法中相同规定的,那么刑法就可以考虑协同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发展,进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标准。(三)增设及完善相关罪名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进行完善。一是可以考虑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根据上文所述,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盗窃、诈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财产犯罪责任是合理的。然而,在网络空间中,其实也大量存在着本身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想非法盗窃受害人账号或者网盘储存空间、无线局域网等网络资源的行为。非法利用网络资源的现象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目前的网络秩序,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性。然而,这类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刻不容缓的地步,而这也显然不是行政处罚所能够解决的所以需要刑法加以处理干预。但是刑法中缺少与之相关的条文,因此存在立法漏洞,由此观之,笔者呼吁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其它方式增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二是拓展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解释,涵盖适用范围较小,仅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国家机密、最高科学技术领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个罪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今互联网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该罪与目前发展的状况不相适应,因此拓展该罪的显得很有必要。针对此情况中国台湾地区在最近几年曾经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加了妨碍电脑使用罪的章节,并且增加设置了“非法入侵电脑罪”。这个罪是指凡是非法盗取他人的账号信息,获取使用计算机权限,或是利用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一一与侯国云教师商榷J.北方法学,2010,4夏尊文.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J.行政与法,2014,46计算机系统存在的一些漏洞,入侵他人的计算机、手机等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种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四)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地方有关性质问题,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有所不同,其中一些国家甚至在其内部也有着异于其他州的规定。1 .美国在美国的法官及其所在的法院都是以传统的“物”的处理方式来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在遵循英美法系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判例等方式行使其自身的权力,来解决实际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如,1998年在加州高等法院任职的法官,发布特别禁令:三名前因特尔员工不准再发送有损因特尔公司声誉的电子邮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的判决书显示,这三名前员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公之于众,英特尔公司的邮件属于内网,而不属于公共场所。因而,被告没有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联系权。即使电子邮件所讲述的事实或多或少是劳资纠纷的构成要件,然而他们的做法已经侵犯了因特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于是颁布了相应的禁令。据此不难看出,在此案件中,英特尔公司起诉其前工人,法院把公司其内网邮件和系统视为个人财产,然后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中我们可以得知,财产的分类有千千万万种,但是网络系统也属于其内部的一员。因此侵犯公共网络系统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犯罪的一种类型了。相比之下,另一个实际案例则大相径庭,华莱士经营着一家促销公司,其素有“垃圾邮件大王”的称号。他带领的团队开发了一款程序,能使邮件快速发送,同时往很多ISP的用户发送了带着商业广告性质的邮件。洛杉矶高等法院的这次判决是用保护私人领地的概念来保护电子邮件及其系统。而纽约的法官所出示的判决书显示,华莱士要消除散播私人信息所造成的影响,并赔偿损失等。2 .中国台湾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和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省民法学界仍有较大争议,但其在刑事方面,关于立法的成功实践可以作为借鉴。从台湾省近期的一次刑法修正案来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性质认定,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台湾省刑法第220条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依据此规定将电磁资料全部纳入“书写”的范围,即其具有某物的属性。所以,在游戏世界里的稀有皮肤、强化宝石等,还涵盖了WhatsApp.脸书、推特、INS等账号都属于电磁记录。换句话说,无论用户所看到的是装备道具、宠许华伟.别当夺宝奇兵!EBOL.台湾地区电脑犯罪防治网,2002-11-11.7物还是电子邮件内的内容,台湾省的刑法将他们统称为电磁记录,而非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物。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在台湾省,它逐渐变为识别电磁记录数据的性质。至于识别性质的电磁记录,台湾省的刑法修正案中:“电能、热能及其他能力,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根据其刑法修正案可以得出,台湾省就对电磁记录的认定过程,经历了三个不同的立法阶段,从非动产到动产又再到非动产,就目前来看其最后认定还是非动产。因此,目前台湾省的刑法实际上未将电磁记录作为动产,而是多了一条电磁记录的罪名,从而为处罚提供参考。中国台湾省刑法修正案还规定:“任何人获得、删除或改变另一个人的电脑或其相关设备没有任何原因和对公众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应被罚款不超过200000新台币”目前,台湾省“刑法学家”的主流观点是,该条款中提到的“电磁记录”已经包括了所以的网络虚拟账户、道具、设备、金币等网络虚拟财产。3 .中国香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为香港归属在英美法系中,因此在互联网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鉴别及保护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是比较落后的。当前,分别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存在于香港的实践界和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香港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包含在电子数据中。就依据香港现行法律而言,哪怕在这些虚拟财产在所有人的眼中它被认为是非常有价值的,它也不是一种财产,因此在法律上,很难将其作为一种财产进行保护。另一种观点是说,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所有者的一种权益,这对游戏中的皮肤、装备、金币等可以看做是权益的一种,这一看法在实践中有相关刑事判例,香港的一家法院再2002年把一名骗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年轻人判处诈骗罪,而且要求其再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工作。结语本文基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内涵、范围及特征的基础上,深入去剖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众多案例,并提出当前刑事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暂未确立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尚未制定出衡量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等。终末针对完备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言。从历史的发展规律来看,法律上针对根据该条规定,台北地院日前审结了台湾首宗网络游戏的虚拟宝物失窃案,认定网络联机游戏“天堂”内的虚拟宝物属于有价之动产,应收法律保护。自山时报2002年6月4日第7版。“物”的概念其变化发展是非常之大的,从一开始的有形事物,接着出现了后来的无形事物,事物的外部和内部形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工业时代伴随着蒸汽、电等财物形态的出现,再到互联网时代中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事物的实质也发生了沧海桑田的变化。我们可以畅想,电在工业革命中的现身会对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界产生什么影响?法学领域的法学家最终接纳了这些工业时代的新产物,尽管它们是陌生的、未知的、从未出现存在过的。伴随网络虚拟财产的诞生必然会给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关于“物”的概念的新的冲击。笔者相信法学界还会和之前工业时代一样再次接受这些新时代的产物。参考文献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3)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02).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01)4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03)5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J.法商研究,2014,31(04)梁根林.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一一以首例盗卖QQ号案的刑法适用为视角JL人民检察,2014(01)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JL中国社会科学,2010(03)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UL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04)9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0(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11(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12(美)乔治弗莱彻著.邓子滨译.反思刑法.M.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13刘志伟编.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14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15张庆宇.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犯罪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1)16马金.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探究J.学术论坛,2018(7)17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一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里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3)18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9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J.法律适用,2011(7)20李霞桢.论虚拟财产的定性J.河北法学,201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