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docx
附件1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效保障粮食供给、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粮食。第三条【管理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分省、州(市)、县(区)三级,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省级主要储备原粮,州(市)、县(区)级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适当储备原粮。成品粮储备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统计折率折算为原粮计入总量规模。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的70%o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负责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优化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确定承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的主体,依据本行政区域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及其动态调整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信息化建设政策和资金等支持保障机制,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升绿色仓储能力,提高安全储粮水平,保障粮食安全。第五条【部门及相关单位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监管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日常监管制度;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相应行政执法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足额落实本级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安排储备补贴资金预算,管理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办理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补贴资金拨付;会同同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开展粮食风险基金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其他主管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国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主体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加强对国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主体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的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贷支持和监管责任,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发放审核,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贷资金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及利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第六条【承储主体责任】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主体)依法承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对仓储设施管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所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规范使用补贴费用及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资金,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第七条【资金保障】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补贴资金从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管理费用补贴(保管费、轮换费)实行“定额补贴,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贷款利息据实补贴。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补贴(包括费用补贴、利息补贴)标准可以实行总额包干。第二章计划第八条【储备规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地方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增加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区域布局】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储备区域布局以省内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原粮可以建立一定数量的跨州(市)异地储备,原则上不得超过总量计划的20%。罐装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市)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原则上不得跨行政区域储存。第十条【计划提出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下达。承储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提出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并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下达。承储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完成轮换。第十一条【购销计划执行】承储主体应当及时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和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二条【承储主体基本条件】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符合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化管理要求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检验场所;(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储存年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玉米不超过3年,罐装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轮换。第十四条【承储主体责任义务】承储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二)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和演练,有效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风险,并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三)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按规定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储存质量管控】承储主体在储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入库后,承储主体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入库检验、定期检验、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质量安全信息,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第十六条【安全保障措施】承储主体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况将其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采取轮换出库、移库、变更承储主体、调整储备计划等方式进行处置。第四章轮换第十七条【轮换方式】原粮储备轮换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可按照权属明确、随进随出、库存充足、突出效能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储备常储常新。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第十八条【轮换架空期】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出后应当及时组织轮入,确保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过程中,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实施最低收购价预案期间,小麦、稻谷轮换架空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主体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第十九条【轮换质量安全要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的轮换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采购的地方政府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质量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对于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粮食,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处置。第二十条【轮换验收制度】承储主体应当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入仓前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数量验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验收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第二十一条【轮换损失损耗】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或因承储主体运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由承储主体承担。承储主体应当向保险公司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进行投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的,由承储主体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差额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承担,并由承储主体及时补足库存。第二十二条【轮换台账】承储主体应当设立轮换台账、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反映轮入轮出数量、成本、盈亏情况及轮换架空期等,将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执行进展等情况及时报本级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五章动用第二十三条【动用情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动用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机制,制定动用方案,确保响应迅速、调用高效。动用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动用顺序】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原则上应当首先动用县(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县(区)级政府粮食储备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州(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不足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动用下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第二十六条【动用实施和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主体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命令。第二十七条【恢复库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等量补库。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职权和要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主体检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动用以及有关财务执行等情况;(三)调阅、复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强化行政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单一部门检查或联合检查。更适合联合检查的,应当优先采取联合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更适合非现场检查的,应当优先采取非现场检查。第三十条【健全信息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承储主体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12第三十一条【建立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主体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二条【配合监督管理】承储主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二)不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三)发现承储主体存在不适于储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情况,未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三十四条【承储主体】承储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的;(二)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掺杂掺假的;(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四)擅自串换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地点的;(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等规定的;(七)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八)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九)未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十)其他违反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其他情形法律责任】破坏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概念范畴】本办法所称粮食,主要是指小麦、稻谷、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主要包含罐装及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为构建我省完备的粮食储备管理法律体系,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宏观调控作用,制定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十分必要。第一,制定办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关于粮食安全重要论述,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粮食安全问题,反复强调中国人的坂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上,饭碗里主要装中国粮。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解决好十几亿人的吃假问题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提出“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确立“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调要改革完善粮食储备管理体制,健全粮食储备运行机制,强化内控管理和外部监督,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特别是2023年12月29日最新出台的粮食安全保障法将保障粮食安全的政策体系、工作体系和责任体系转化为法律规范,这些战略思想和要求需要在办法中予以具体明确和体现。第二,制定办法是保障我省粮食安全新形势的需要。地方储备是政府储备的重要方面,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是保障地方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我省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管理体制不统一、运行机制不顺畅、安全管理不够规范、制度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对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制定办法是贯彻上位法和落实国家改革部署新规定的需要。近年来,国务院完成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国家相关政策中,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粮权归属、轮换计划管理、储备规模动态调整、承储企业经营规范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目前,粮食安全保障法也已出台,为贯彻上位法新规定、落实相关政策要求,需制定办法,把法律作出的制度安排转化为治理效能,推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更加科学高效。二、起草过程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云政办发(2023)23号)要求,为保证高质量如期完成立法任务,确保起草工作按照立法程序顺利开展,经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研究决定,省粮食和储备局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云粮法规发(2023)2号),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立法工作时间节点,全面启动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工作。省粮食和储备局以书面调研和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对全省十六个州市开展了立法书面调研,分为四组分别赴昆明、昭通、曲靖、德宏、玉溪等地开展了实地调研。总结我省储备粮管理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梳理基层关心关注的重点问题;分别赴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面商交流、听取意见、协调职责交叉事项;通过搜集整理各省、市的储备粮管理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说明、背景介绍、条文解读等材料,与其他已出台办法的省份沟通交流,对省外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梳理上位法授权省级细化规定以及须由省级明确的事项,分析现行我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政策制度与上位法有冲突或不相适应的内容,梳理出办法立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草案)初稿形成后,在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省粮食和储备局内部经过若干轮会商会审,逐条认真修改完善,书面征求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意见建议、召开州市立法座谈研讨会、正式书面征求州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涉粮企业意见。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面向社会公众、相关省级机关和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求了意见,共收到各方意见108条,其中采纳47条,综合采纳31条,未采纳21条,无意见9条。未采纳意见均已与意见提出单位达成一致。形成送审稿后,省粮食和储备局召开了立法专家论证会和立法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并通过论证评审,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党组会议、省发展改革委党组会议审议,正式通过云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于2023年11月20日提请省人民政府立法审查。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共收到意见162条,其中采纳50条,综合采纳47条,未采纳65条。三、主要内容办法共有8章38条,主要包括总则、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一)明确界定相关内容。包括办法的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概念范畴、管理原则,相关政府部门、承储主体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中的职责等。将州(市)、县(区)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纳入统一管理。(二)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办法立足保障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明确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按照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等粮食收储流转过程,围绕强化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督等重点,完善和细化各环节管理要求,做到既和上位法要求一致,又符合云南实际,全面规范和提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三)压实责任落实任务。进一步压实各级党委、政府保区域粮食安全的责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实党政同责要求,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和信息化建设,促进节粮减损,提高安全储粮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强化应急保供,明确地方储备中应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储备。落实“两分离四分开”改革任务,明确了承储企业要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四)严格监督管理。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相关政府部门职权和要素,注重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加大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施日常监管等内容,建立健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机制,不断强化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