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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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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docx

    河北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区城管委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城市管理系统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应遵守本规定。区城市管理委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区城市管理委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第四条区城市管理委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对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进行审核,申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四)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市司法局组织的职业道德和公共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报市、区司法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三)未经过统一培训或者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四)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第七条为新入职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严格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委执法监督处报备相关材料。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只限于本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越权或在非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费用自行担负,并报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程序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按照有关程序申请重新制证,费用自行担负,并报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遇有以下情况,需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办理:(一)在本系统内进行工作调动的人员,接收单位需按照相关程序,向市、区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调整、变更申请;在信息调整、变更完成后,方可恢复行政执法工作;(二)调离本系统、离职、退休人员,在向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交回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并将登报声明作为凭据上交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费用自行担负;证件已损坏的,需将已损坏的证件交回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后,方可办理调离、离职、退休手续;(三)未参加年度执法证件专业培训考试的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主动向本单位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交回,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收回后报区、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二条区城市管理委应成立由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核审组,以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核审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负责,遇有以下情况,由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核审组研究决定:(一)需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二)需暂缓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注册的;(三)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后应当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暂缓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审注册:(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打骂相对人的;(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四)故意刁难相对人的;(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六)违反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八)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九)违反执法程序的;(十)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市管理委报请市、区司法局批准后,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第十六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应进行备案登记,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开具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第十七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出书面检查并改正过错。确实改正的,法制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核审组审核同意后,发还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八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发还行政执法证件之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缓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上一次行政执法证件年审注册到期之日起,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九条因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二)(三)项规定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公务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和绩效奖金发放。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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