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反不正当竞争部门间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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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反不正当竞争部门间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docx
珠海市反不正当竞争部门间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我市全国商业秘密保护试点建设工作,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市反不正当竞争部门间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制定了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现予印发,供各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参考。珠海市反不正当竞争部门间联席会议办公室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2024年1月9日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激励研发与创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仔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Ir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第三条本指引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类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时提供参考。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界定及构成要件第四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定要件,依法、独立地对举报人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若该信息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则不属于商业秘密。(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企业员工的保密要求,以及对企业外部的防范等。(四)该信息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来自人们的经验或者技艺,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专门知识。经营信息是指技术秘密以外的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特定信息。第三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一)派出商业间谍窃取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二)通过提供财物、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三)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经权利人保护并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电子载体。(四)擅自接触、复制或占有由权利人控制或持有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采取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重视、尊重、保护商业秘密,下列行为可以判断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开发研制。(二)通过反向工程等类似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但商业秘密或者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反向工程除外。(三)在购买、引进他人先进技术、产品配方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时,由出让人在相关协议中作出该项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书面说明。(四)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而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五)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员工、前员工或合作方基于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需要,而必须披露商业秘密的。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第四章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和自我保护第九条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加强与司法及科技、商务、保密等职责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问题磋商、执法互助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体系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格局,及时、有效、依法应对商业秘密纠纷及侵权事件,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一)宣传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结合推行“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工作,推进企业自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提高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能力。(二)鼓励社会团体或第三方机构、组织帮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成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三)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疑难问题的研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标准和措施。(四)强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线索收集和处置,加大执法力度。(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第十条积极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园区)、示范站、示范企业建设,建立司法、行政、企业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商业秘密保护局面,不断提高保护覆盖面。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园区)包括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本行政区域内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大学科技园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较好的园区以及特色小镇,也可以是由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的中介服务机构、企业自发组成的松散型组织。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产业、集聚产业或创新产业中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好的行业协会或其他团体组织;也可以是由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的中介服务机构、企业自发组成的松散型组织。商业秘密保护示范企业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兴产业、科技产业或区域重点集聚产业中,经营规模或技术实力具有领先地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为突出的企业。第十一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权益的前提是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经营者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可以采取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自我保护措施。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鼓励企业结合落实“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一)企业应分析确定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划定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区域,宜在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配备保密员。(二)企业应制定和实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培训、宣传、泄密应急处置和奖惩的管理制度。()企业应对涉密信息进行严格管控,宜按涉密岗位、业务流程等细化分割涉密信息,涉密岗位按权限接触相关的涉密信息。(四)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应实行分级管理措施:1 .对商业秘密及涉密载体实行分级管理,按层级履行使用审批手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2 .对涉密场所实行区域分级管理,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3 .对涉密岗位、涉密人员实行分级管理,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六)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第五章查处与救济第十二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一)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处。(二)寻求司法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三)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十三条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区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请求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二)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秘密点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四)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第十四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借助公证机关公证等方式取得证据。第十五条在对被举报人的调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应注意提取下列证据:(一)被举报人所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情况。(二)被举报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投诉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三)被举报人获取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途径。(四)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五)被举报人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等主观故意。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各相关机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第十六条参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不具有秘密性:(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己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七条举报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比较专业,难以直接认定其秘密性的,办案机构可以要求举报人就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出具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十八条参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第十九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和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独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认定。(二)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并参照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遵循“接触+相同-合理来源”的推定原则。举报人能证明被举报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举报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举报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举报人有侵权行为。采取上述推定原则认定被举报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应明确告知被举报人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关内容及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给予被举报人合理充分的材料准备时间。(三)参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需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实施自主研发或者反向工程的时间、研发人员、研发过程资料等。被举报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举报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四)参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保护标的的案件中,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举报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致性或相同性无法直观判断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并参照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举报人就两者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一致性或相似性出具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相关单位参考使用。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丁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八)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附件:L员工保密合同(参考文本)2 .竞业限制协议(参考文本)3 .委托加工保密合同(参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