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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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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2024).docx

    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2024年5月18日重庆市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爱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动,协调发展。第四条环境爱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爱护、破坏者复原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爱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爱护准入制度。激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探讨、宣扬教化和国际合作。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惩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环境爱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爱护规划。市环境爱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爱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爱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须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须要特别爱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环境爱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依据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三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爱护规划拟定环境爱护行动安排,分年度确定环境爱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爱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爱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状况进行督查,刚好订正违反规划的行为。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须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料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看法,送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看法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接受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看法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一)建设单位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爱护申报表,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二)建设单位托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须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爱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探讨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探讨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四)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峻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平安隐患,且经实行措施仍不能消退的;(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实力的;(五)项目接受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其次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接受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爱护与辐射平安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平安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实行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次十一条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供应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瞒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状况不符,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次节建设项目环境爱护“三同时”管理其次十二条建设项目须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必需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次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爱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爱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爱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爱护与辐射平安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原试生产。其次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爱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爱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爱护专业管理人员。其次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依据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爱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托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爱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托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爱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爱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爱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爱护验收;(三)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运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其次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爱护验收合格的条件:(一)环境爱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二)污染防治、生态爱护与辐射平安防护措施已按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实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限制指标和浓度要求;(三)具备环境爱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节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管理其次十八条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制度。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状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需实行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在核定指标内。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限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其次十九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安排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重点限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第三十一条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接受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第三十二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制度的执行状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第四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急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照实申报。产生危急废物的,还必需同时报送危急废物管理安排。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缘由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必需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别须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第三十五条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第三十六条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更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更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实力的,依据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接着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依据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需符合限期治理确定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第四十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限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限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须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爱护区、自然爱护区以及其他须要特别爱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爱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第四十二条排污者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第四十三条排污者必需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用,照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修理、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状况。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状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马上报告,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马上赶赴现场核实处理。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别或公共利益须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需实行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第四十四条市重点限制排污者必需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限制排污者必需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需与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饰位、修理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爱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五条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禁止以不正值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第四十六条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急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急废物产生单位担当。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急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第四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急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急废物经营单位必需实行措施消退污染隐患,并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运用权受让人担当的,从其约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需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需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状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一)生产中运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限制指标的;(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峻的。其次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禁止在无煤区销售、运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第五十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实行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须要特别爱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五十一条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需依据规定实行措施防治尘污染。第五十二条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修理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需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第五十三条在本市运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五十四条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供应应他人利用或处置。第五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循环运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削减运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书目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担当回收义务。第五十六条产生危急废物的单位,必需依据国家规定处置危急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需实行符合国家环境爱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七条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据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实力证明;(二)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看法,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第五十八条转移危急废物,应当执行危急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九条从事危急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需依法取得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依据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将危急废物供应应无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第六十条转移危急废物,必需实行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急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急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必需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据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实行其他措施防治污染。第六十二条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须要必需夜间作业的除外。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四周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第六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需在实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料时间向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马上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觉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别须要必需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一)向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缘由、时段、作业点、运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旁边居民。第六十五条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剧烈噪声的活动;(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实行产生较大音量的消遣、健身、集会等活动;(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运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五)在已竣工交付运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六)运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消遣、集会等活动;(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第六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实行其他有效措施限制环境噪声污染。第五节辐射平安与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七条生产、销售、运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平安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辐射工作单位须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运用、贮存I类、II类、In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九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运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条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须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运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平安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运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须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运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平安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一条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七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实行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平安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马上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刚好实行措施进行修复、解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复原运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运用或贮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临时变更的,应经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三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平安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第七十四条I类、II类、In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刚好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IV类、V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I类、II类、III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刚好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担当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依据废旧放射源处理。第七十五条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觉异样的,应当刚好报告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刚好处理。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别状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爱护标准。第五章生态环境爱护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第七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整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爱护区。禁止在生态功能爱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第七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爱护区。申报国家级自然爱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爱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爱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爱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撤销、调整自然爱护区,应当经该自然爱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爱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实行措施进行清除。第八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激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第八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爱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须要特别爱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需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爱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六章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第八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务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更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八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依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爱护监督管理供应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第八十五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管理的须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第八十六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爱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防治状况、环境风险防范状况以及各项环境爱护法律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需予以协作,照实反映状况和供应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现场检查可以实行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第八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急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确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确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七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第八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务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平安。第八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务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一)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务现场及四周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限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平安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复原等工作予以指导;(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务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平安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务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急化学品、危急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务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重点限制排污者、危急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务,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三)建立环境平安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用。第九十一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务和平安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平安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务时,应当实行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退环境污染危害。第九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务报告制度。报告突发环境事务时,应当马上报告事务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务缘由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推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杰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具体报告事务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第九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务信息后,应当马上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务的,应马上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务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平安构成威逼,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马上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据突发环境事务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九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务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退突发环境事务遗留的环境问题,并依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第九十五条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务时,未按规定报告、未马上启动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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