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2001年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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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2001年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docx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2001年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快件寄递管理,维护快件寄递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快件寄递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件寄递(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物品,是指除公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的行包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外的,以收寄、运输和投递方式传递的物品。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书籍、报刊、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第四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快件寄递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第六条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个人不得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第七条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预期服务质量等;(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初审完毕,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同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发给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邮政企业委托快件寄递经营单位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快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三)将收寄的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寄危险品、保密文件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五)将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第十五条快件寄递经营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户因损失赔偿与快件寄递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邮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快件寄递管理,依法对有关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第十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一)擅自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100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三)经营单位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第二十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