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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论12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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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论12000字】.docx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析目录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2(一)、精神损害的概念与划分21精神损害的涵义22精神损害的划分3二两大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3(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41美国代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42美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5(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51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52计算方式6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7(一)、我国当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1立法现状7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83我国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与考虑因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81立法上的矛盾82司法缺陷9四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10(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01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效率102扩大精神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11(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构思121增加法官裁判的考虑因素122建立精神损害的医学鉴定制度123改进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13结语13参考文献1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意思是说:无论干任何事情都必须要先打好坚实基础。所以想彻底理解并试图解决我国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就必须先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知识。(一)、精神损害的概念与划分1精神损害的涵义由于我国的现代法律制度起步较晚,所以想要了解精神损害的起源就必须要先了解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这一方面的法律学术成果。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使用“非财产损害”这一词语来表述,类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内容的。如德国的表述为“非财产之损害”,与此相似的法国在法律规定中的语言使用也是。其实不管是精神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是两个难以明确概念的法律专业词汇。最后,由于各国的法律发展不同,想要界定其内部含义还要从各国的立法目的、历史目的与客观目等方面的解释方法来看,而不能一味的去确立一个固定的死板的概念,这有悖于法律语言的变化性特点。尽管目前大多国家都没用采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也并未对其词语的内部含义做了彻底的释义,但仍有些许国家对“精神损害”做了官方的定义。例如南斯拉夫定义为:“对他人造成的心理上的或者生理上的恐惧和损害。”菲律宾民法中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的痛苦、精神上受到的恐吓、极度焦虑、感情伤害、精神遭到刺激、社会评价的降低等相类似的损害”。在这些有了具体含义解释的国家中,“精神损害”主要指向的含义为:(1)精神层面上或心理层面上的痛苦;(2)身体的损伤导致的痛苦即肉体损伤的痛楚;(3)极为少数的情况下还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非财产损害”这个词汇来表述与我国“精神损害”类J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页。”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似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德国的抚慰金制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就绝不是单指单方面的身体痛苦而是包含了其他关于失去生活乐趣之影响的补偿制。再比如,法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了心理精神上的损害以及情感思想上的痛苦等大致两方面的内容。有些国家甚至将“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最典型的便是奥地利法的规定,还有将“精神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这两个概念混合使用的情况出现,如荷兰民法典。综合看来,这些大陆国家的规定中的精神损害或非财产损害内涵也包括了精神、肉体甚至名誉上的侵损。不同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混同“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二词的做法,判例法系国家更习惯于将二者分清界限。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环境下,精神损害是纯粹的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其范围相对于非财产损害而言十分狭窄。在这些法律语言环境中,非财产损害包括实际受到的痛楚与损伤以及未来生活能力生活乐趣的丧失两个方面。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残疾使人失去未来生活的某些乐趣与能力。英美法国家更乐于将精神损害解释为,人们亲身或肉体上的经历令大脑受到了刺激从脑内产生的负面性反应。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用语。我国确立精神损害之初专指精神方面的受到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逐渐将身体肉体基本融入其含义之中。2精神损害的划分针对精神损害的分类能够有多种办法,我个人认为按照受伤害的程度来划分是非常合理的。以程度来划分也恰好符合如何赔偿损失和具体赔偿数量的难题,这是将法律当作了社会调节装置,同时也是极为重要的环节。在我国立法之中,精神损害被区别为精神损害程度严重和精神损害程度不严重,在精神损害并不严重的一项中又区分为普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和较为微弱的精神损害。因此在精神损害之中一般区别有三大类:精神损害严重、普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和微弱的精神损害。二两大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法制全球法的进程也越发迅速。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中吸收了许多来自世界各国的先进制度,但在探索法律体系建设的道路上我国毕竟是后起之秀,仍需要虚心学习国际上的先进思想。'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页。(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美国代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判例法系的有关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存在判例体制中。而英美法系中,有关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值得我们学习的。首先侵权人所实施的是不是,令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极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侵权人的精神痛苦是否严重到,需要法律加以干预和调解的程度。这两个因素都相对明显争议性不大,由于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审理中将有众多陪审员来决定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被普通民众所忍受是十分简单并且相对客观的。在这类严重并故意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中美国法院还赋予案件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具体讲就是当侵权行为人的严重粗鲁行为致使在场观看或经受的第三人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那么此种第三人无论与被侵权人有无厉害关系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具体的判例中还有一个关于被告主观上的特殊条件,那便是被告在实施严重的粗鲁无礼行为时还需明确知晓第三人在现场。与因故意侵权而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相对,美国侵权法内还存在一种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严重精神损伤损害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发展周期最长。随后,美国法官们将其改造成了更加合乎情理的“可预见性标准”规则。这一全新规则要求原告知道事故发生并且就在附近,同时他要与实际受到伤害者是亲属关系。从危险区域到可预见性标准这两个规则的发展看,美国的过失导致精神损害案件范围得到了扩张。美国法律体系的观念是,只要身体遭受损害就可以证明受害人正遭受着身体以及精神双方面的痛苦折磨,无需特别区别是故意或过失致使当事人身体受损。经过美国一个部门的调研发现,在美国的人身伤害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居然占据了人身伤害案件中高达60%以上的比重。这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通常用于补偿受害者丧失工作能力、失去未来生活乐趣、遭受的肉体以及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失。最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死者近亲属这一类型的案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被称为“非法致死之诉”。这一类损害赔偿的标准有两种,一种以作为依赖死者生存的亲属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另一种以及死者死亡造成的实际未来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大多数州的法院都按照第一种.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20Dillonv.Legg(1969)441P2d912方式确定是否可以请求赔偿。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很广范。包括故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过失造成精神损害、附带人身损害赔偿、及众多的精神性人格权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非财产损害制度中,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最为好的。2美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损害在美国也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赔偿金额的确定多数依靠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自由裁量。一般法官们会先允许双方的律师就赔偿数额进行以时间为基础单位的辩论。往往律师们会将原告的所有精神痛苦与折磨应获得的赔偿金细化到每天或每小时多少美元,最为细致的还会细化至每秒的应赔偿的金额。最后,律师们再将这一单位数额与实际遭受痛苦的时间总量相乘得出最后的赔偿金额,这被称之为“perdiemargument,但是这种算法经常会计算出高额的赔偿金额,不少学者批评其用数学方法计算精神损害的做法是荒谬的,会严重导致一般公民责任负担过重。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规定了分类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这样的规定同样引起了公众们的质疑。大部分的反对呼声源自于对各种类别的伤害案件分类设置上限有悖于美国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实践上,由于这种最高上限的设置会令许多受到重大伤害的人遭受巨大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所以有些州的法院因违宪废除了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额限制的规定。(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历史看,早在1804年便已经产生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容。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主要以成文法为主,与我国的立法相一致。所以学习大陆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对于我国的立法方向有非常直观的指引。1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领头羊,其国人做事严谨认真的态度为世界所公认。但是德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早是予以否认的,因其损害赔偿法是在财产损害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德国民法领域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在经过世界法学理念的整体进步后,其精神损害制度最终发展为同财产损害赔偿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页。制度平起平坐的重要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德国非财产损害的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侵害人格权方面可以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类是伴随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在德国,对于人格权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很宽广的。其中,关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广泛程度是最高的。一般人格权没有一个具体的范围,需要由具体受侵害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判断,现可以确定的内容主要包括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及名誉权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这类权利受损害还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是对于传播的不实言论或造成的不利影响即使在进行撤销或者纠正措施后仍然无法彻底填补原告的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其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巨大的。对于如何评判损害巨大还有其自身的细化标准。首要考虑的是侵害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和影响范围,其次是看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原告的个人隐私范畴,再次要考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最后还要看被告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广大的公共利益而去实施侵害行为。从以上的细致要求看,德国民法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尽管是开放的但却很好的遏制了权利滥诉的发生。在德国,立法者甚至支持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2002年修改损害赔偿法前就有针对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由于旅游公司组织不利导致的旅行无法进行就可以因失去休假时间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可以超过旅行费用的3倍。在老套的民法理论思维中合同仅包含了纯粹的财产利益,但是现今德国的民法理念中合同本身并不限于财产利益。无论学术还是实务界都基本认同了合同履行的标的内容往往包含了精神利益这一先进思想。并且可以肯定,财产损害和损害赔偿在德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在德国法学理论中,无论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等合同纠纷德国都支持受害者诉请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请求权竞合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德国正在逐渐修改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利益差别。这一做法既方便公民又更加体现了宪法的公平正义与平等对待原则。2计算方式德国学者认为受害者能够获得的精神损害应可以抵消其受到的痛苦,或者能够通过利用获得的经济补偿享受到与损伤相等的替代性精神愉悦感。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公平裁量法则,引导法官在一定的限制中自由裁量抚慰金的多少。德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同类案件判决的抚慰金数额也参差不齐,因而德国的学者们总结了以往所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归纳成为了一幅系统的抚慰金参考标准。法院对此类做法极为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主要参考判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有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范围内判决,不得依职权私自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限。同时,刑事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中,被告人的刑事惩罚不可以与精神损害数额相抵消。德国这一做法明确了刑事处罚在于纠正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而精神损害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在德国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同样适用。德国对于赔偿金额的履行方式有一种年金履行方式。打破以往的一次性付清的赔偿履行方式,对于一些造成终身残疾或损害的案子,采取按年赔偿的方式来避免因物价上涨导致的实际赔偿不足以支撑生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赔偿方式是极为科学合理并需要我国学者研究学习的。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我国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启了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先河到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第一次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在那之后,虽通过诸多立法以及众多司法解释的补充,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初具雏形。尽管我国现已构筑这一先进制度,但并未达到系统完善的圆满程度。(一)、我国当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立法现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内容可以概括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可通过法律方式寻求救济,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严重可以要求对方对其行为,相应的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补救措施。随后在1988年的民法通实施意见中又将隐私权加入到民法通则第120条的保护范围之内。之后我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启了人身伤害附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大门。在此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出台了关于生命权及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损失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规。随后侵权责任法颁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以法律形式正式认可。还有国家赔偿法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专门作出规定。2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国内是被列举式的,基本全部存在于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肯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主体上只有自然人一种。可以请求侵害方赔偿的权利范围既包括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相关方面的“精神性人格权”,又涵盖了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于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自由等,一般人格权受损也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以外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尽量改进具体人格权规定不全面的问题,还针对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了概括性的救济。这一开放性规定可以令我国的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到社会最需要的程度。我国还对特定身份的“情感损害”给予了保护。具体规定虽只针对使监护人脱离被监护人这种特殊的亲子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但也足以证明我国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理念越来越向世界先进思想靠拢。有位法学家表示,与其这是对监护权的保护不如视为这是一种针对亲权及亲属权的保护。自然人死亡之后的人格利益延伸也包含在我国的法律精神损害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具体包括死者的肖像、姓名、隐私、名誉、荣誉乃至遗体遗骨等诸多人格方面的利益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往往对其在世的亲属等还存在精神上的牵连关系,我国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尊重实际就是对在世人的精神利益以及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死者的侮辱诽谤或者对尸体的侮辱等行为的最大精神损害者是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亲属,我国对于此种精神损害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是极其准确的。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人格利益还扩张到了财产利益范围。具体规定为对于含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损毁造成的精神利益,我国支持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条文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以上便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1立法上的矛盾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本身存在着一些矛盾。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能依侵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对于普通的公民去计算侵权或者违约之间,哪种诉由,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是十分困难的。”杨立新著:精神损害赔偿一一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如果同一个案情分别基于不同案由起诉,结果却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天差地别,那么这种限制就一定是不合理的。我国是不允许,对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便,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请求的。也就是说,因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最高法甚至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中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抚慰金,定性为经济赔偿。同时允许原告或其近亲属提出残疾抚慰赔偿金或死亡赔偿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为何在遭受精神损害几率更大损害更深的刑事犯罪领域却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我认为我国将刑事处罚对于犯罪者的惩罚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者的补偿性,在认识上有一定的混淆。将残疾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经济补偿。说明从观念上,刑事司法实践对于刑事犯罪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否定的态度。刑事犯罪最严重的可能导致人死亡,家属的精神痛苦是明显的,但作为家属却不能够提出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种做法令人难以理解。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也令笔者难以接受。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继承的。但有个奇特的前提,这一赔偿请求权必须已经由受害人本人向法院提起后才可以继承。如果受害人死亡,并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权,则其继承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规定了可以继承,便证明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是如果本人不提起诉讼则无法被继承就难以解释了,那么这间接的放任了侵害者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失。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在这一规定上认为人死后精神利益便归于消灭。但是,同样类似的关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或荣誉权等,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却又允许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间接的认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者精神利益是存在的。并且此种情况比起继承自然人死亡生前,已经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更为不合理。除此之外,可能有更多的矛盾之处,但笔者学识浅薄仅注意到此三处问题。2司法缺陷我国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方式的差别极大。即使相较一直以赔偿数著称的德国,我国的赔偿数额还是很低。最具体现的是国家赔偿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其基准是依照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最高赔偿金被限制在20年之内。也就是说,政府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即便是造成了死亡后果,也最多只能获得20年的国家年平均工资。这一数额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就显得少之又少。一般民事侵权考虑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针对被告的家庭状况来考虑赔偿金额的多少,实在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为考虑这一因素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遭受同样损害的人会获得不同金额的赔偿。对于被告,这也有失公平。法管会因为被告的家庭状况良好,便判处一个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我国的立法初衷可能是为了体现社会主义的国家宏观调控才将此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但是,将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利交给法官来实施,只会导致案件结果的千差万别,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建议应当摒弃。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经常是由法官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轻重进行简单的判断,并且以此来辨别是不是能够得到有关损失的赔偿金。可是这种方法也过于僵化,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我国有关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实非常少,我国普遍习惯性的将肉体上的外在伤害当作精神损害的关键辨别准则。结果是,严重这一程度的含义被许多法院内部限制在残疾甚至死这两种显著的要求上。有些纯精神上的损害法官经常置之不理,这当然不是法官的错,而是法官被要求考虑的因素中并不重视精神的伤害。四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通过了比较法的学习方式,得出了许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在观察到问题的同时,笔者也试图寻求着解决这些不足之处的方法。历经了长期的思考与研究,学生大胆的做出如下方案,不足之处一定诸多。(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效率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程特点是起步晚且发展慢。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不足,从现有的法规总量便可见。法理学上说法律制度的发展往往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个人觉得我国现阶段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加快相关立法的进程。针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会发展至同等的地位,都会是重要的补偿方式。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仍躲在司法解释之中。我国现在所有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加之综合也不过十几条规定。所以我国有关精神损害的立法进程仍需快速向前发展。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单独立法,或者将精神损害相关的规定全部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之中,这对于我国未来修订的民法典是有极大帮助的。在这一方面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德国就将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融入侵权责任法之中。2扩大精神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对发达国家十分狭窄,急需快速扩大适用范围。首先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才能使这一制度的体系更加完整。笔者个人认为目前最急迫需要进行增加的部分包括以下数个方面。从具体的空缺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适用主体明确限制在自然人之内。尽管我国对于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做的也不尽完美,但不代表我们对于其他主体就可以完全忽视。德国以及美国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针对法人的人格权利予以肯定,并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个企业的商业信誉遭到诋毁,其经济损失固然可以计算并获得赔偿,但公司背后的股东们董事们,以及广大员工们的精神损伤就被完全忽视了。我国现如今实行市场经济制度,而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当公司背后的自然人侵害他人权益要被抓出来承担责任,那么当公司遭受诋毁时,受到了精神打击的自然人损害却又为何无处伸冤?笔者认为法人有一天终将成为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其次,刑事诉讼法必须及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种矛盾的思想必须及时改更,如果刑事诉讼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作为理应极为开放的一般人格权中的自由权利,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被控制时,如被绑架挟持等都会伴随着高度的精神压力,其精神损害不言而喻。如果只是利用刑法的惩罚作为对公民全部精神损害的安抚,不难看出实际被忽视的精神损害是不合理的。我国立法还一直忽视作为人类基本权利的性权利。在性权利遭到损害时往往都会伴随着精神损害的发生,这一权利的忽视表现在许多方面。我单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分析这一缺口的严重性。在过去,遭受这一方面侵害的都是女性。现在即便是男性的性权利遭到侵犯的案例也在我国出现了多次。因为立法的空白,有时都不能用法律给予施暴者应有的处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许多人格权,但作为性权利却从未被直接以立法明确提及。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将这一权利确立在法律的条文中,那么这对公民的保护以及法律理念的进步都是很大突破。最后知识产权,也是我国立法上要继续填补的空白。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被世界所诟病,从立法上主要是将国际条约的内容直接转化为国内条文。知识产权在中国的诸多法律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弱者就更应该保护。现有立法已经将特定人格意义的物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当中。那么作为知识产权,这一灌注着更多作者或发明者的精神理念的权益也理应受到精神损害制度的保护。"(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构思1增加法官裁判的考虑因素我国司法解释要求法官考虑精神损害的因素,全部是从侵权人的角度出发。缺少从受害人的精神损伤程度考虑赔偿数额。应该把这一内容加入到主导法官判决精神损害该考虑的因素中关于法官需要关注精神损害各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精神痛苦的外在表现、痛苦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长短,是否造成医学上的心理疾病或精神疾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再考虑造成的身体伤残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未来生活必须费用等内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有达不到补偿目的的严重问题。归其根源,我国法院总是设立一个最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标准,而不去设立最低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一个数额。例如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有最低惩罚标准,其对受害者的补偿效果就很显著。但其实一个最低数额,并不能完美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目的。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对法官定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最低标准为,在补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数额纯粹精神补偿。2建立精神损害的医学鉴定制度医学鉴定书多作为我国诉讼法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多年来不断的发展并取得了重大进步。医学鉴定在国际上都是十分重要的判案辅助手段,各国将其应用到精神损害金额确定上效果卓著。多数国家采用专家证人制度,而我国也可以学习这种做法。如果我国能针对精神损害,规定一套类似的伤残鉴定等级机制,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更重要的帮助。如忧郁症和抑郁症等分为低等级的精神损伤,其他医学上的更严重精神疾病,就可以定为高级别的精神损伤。3改进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低的根源是物价的不断上涨。一直以来,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都是以“一锤子买卖”的一次性付清作为主要支付方式。这经常导致受到严重损害的残疾受害者,得到的赔偿金无法支持余生的情况发生。况且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金,对于侵害人来讲也是一种重大的负担有时还会导致倾家荡产的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改变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学习德国的“年金赔付制度二即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判决时,可以判决一个浮动的支付金额。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的年平均工资额或最低生活标准来算,按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类似当今偿还住房贷款的方式,为受害者办理一张银行卡。由法院与银行约定按年执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现有的技术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基本可以做到这种程度如果侵害人帮助受害者找到适合工作,可以相应减轻其惩罚;如果侵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则国家应该为其分担一部分负担。结语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滞后的当代中国,这些研究也许会对现状有所影响。笔者认为随着精神损害的日益增多时代也需要这样的影响。我国正在以依法治国为指导,全力为建设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停的探索,而关于各个方面的法学理论研究对此是不可或缺的。把国家赔偿制度推向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是十分必要的,这其中包容着对广大中国公民内心伤痛的安抚。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中,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构建出一个具有中国本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人民的食品安全以及生活环境健康是有迫在眉睫的,这有利于社会整体发展的科学化和有序化。我国目前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的法律及规定覆盖范围过小,而且获得的赔偿金额也十分有限,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其自身的问题。再者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缺乏完整性和统一性。将两大判例法系的优秀理论成果和智慧结晶,引用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中,也许是一种更方便、更科学的行为。我们创新意识要建立在我国实际情况之下,将别国的先进理念去粗取精,使其适应我国法律,如此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最后,笔者坚信任何问题都不能光靠法律制度来解决,还需要法制教育的推进。谢语参考文献1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页。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页。转引自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应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TeITenCeF.Kiely(1990),ModernTortLiability:Recoveryinthe90,s,JohnWiley&Sons,Inc.,p.68.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8Dillonv.Legg(1969)441P2d9129MichleA.Jones(2000),torts(7thedition)»BlackstonePressLimited,at23910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11参见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2页。12杨立新著:精神损害赔偿一一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1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著: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页。14参见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载法学科学2008年第5期;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制及其强制执行,载法学研究2011年版第2期。15李楠,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论谈J,赤子(上中旬),201516张建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J,沈阳师范大学,35-37二、论文与著作:1封海东,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思考J,法律实务,2017,28期2刘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53任祥慧,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补充J,法制与社会期刊,2017,10期4王磊,论损害额酌定制度J,法学杂志,20175李楠,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论谈J,赤子(上中旬),20156陶玉荣,张兆利。精神损害怎么赔,赔多少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7周中举,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之完善J,社会科学研窕,20108廖杰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J,华南理工大学,20159张建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J,沈阳师范大学,201510德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M.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美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3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曾世熊.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设,2004.17王军、高建学.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三、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1封海东.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思考J.法制博览.2017(28)2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05)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J.侵权法评论J.侵权法评论,2005,(2)4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制极其强制执行J.法学研究,2011,(2).5鲁晓明.论纯碎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家,2010,(1).6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5).10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2012,(8).12刘凯,郑海军.精神损害赔偿之利益衡量视域一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0).13韩赤风.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护卫金条款的调整以及意义与启示J.比较法研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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