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docx

    • 资源ID:1258091       资源大小:38.88KB        全文页数:32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docx

    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一、本文概述近年来,我国社会中不断出现涉及未成年人的恶性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广泛关注和深思。特别是在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后,这一话题更是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一系列事件的回顾和分析,探讨刑事责任年龄之争的背后原因,反思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文章将首先概述当前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及其引发的争议,然后分析大连少年恶性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案件背后反映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问题,最后提出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二、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决定个体是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两大要素,两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刑事责任年龄,通常指的是法律规定的,个体因达到特定年龄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的界限。而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指个体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据此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一个固定的、法定的标准,它基于人类生理和心理发展的普遍规律而设定。当个体达到这个年龄标准时,法律便认为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而刑事责任能力则是一个相对主观、动态的概念,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个体的智力、精神状况、教育程度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表现为一种互补和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当一个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即便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此时他尚未具备足够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另一方面,刑事责任能力也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产生影响。即使一个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其存在智力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形,导致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少年恶性案件的发生,再次引发了我们对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思考。在这个案件中,涉事少年的年龄虽然已经超过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标准,但其是否具备足够的刑事责任能力却成为了争议的焦点。这提醒我们,在判断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素。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和完善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使其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和评估,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依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三、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回顾2021年10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恶性案件。该案中,一名未满14周岁的少年残忍杀害了同小区的10岁女童,并在事后进行了极其恶劣的毁尸灭迹行为。此案一出,立即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在此案件中,少年的行为极其残忍,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和道德底线,给受害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者未满14周岁,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更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质疑。这一案件的发生,不仅触动了人们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担忧,更引发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深入反思。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社会正义,如何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确保社会安全,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大连少年恶性案件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停留在年龄这一单一标准上,而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我们需要从这一案件中汲取教训,反思并完善现行的刑事责任制度,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四、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反思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再次将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在反思这一事件时,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真正符合社会发展和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我们是否应该仅仅以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当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而非单一因素的判断。除了年龄,我们还应该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认知能力、行为控制能力等因素。这些因素共同影响着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的认知和理解,进而决定其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不同个体之间的成长环境和教育背景等因素也会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在判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非简单地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大连少年恶性案件这样的极端事件,我们更应当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我们应该反思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过于宽松,是否给予了未成年人足够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我们也应该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我们应该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心态来面对这一问题,不断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五、国际经验借鉴在探讨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时,借鉴国际经验具有重要意义。全球各国和地区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既有共性,也有各自的特点。我们来看看一些发达国家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规定,未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只对刑法特别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在美国,尽管各州法律规定不一,但普遍趋势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有所降低。这些规定背后的理念是,对于严重犯罪,即便是未成年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国际社会也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参考。例如,一些国家会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做法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确保了法律的公正性。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还注重发挥社会、学校和家庭的作用。例如,一些国家会提供心理咨询、教育引导等措施,帮助未成年人纠正错误行为,重新融入社会。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也有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六、完善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建议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仍有待完善。大连少年恶性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刻的反思机会,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我们建议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当调整。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青少年的心智成熟速度在加快。因此,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应当更加科学、合理,既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我们需要建立更加全面、细致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体系。这一体系应当综合考虑个体的生理、心理、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以科学、客观的方式评估个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这一体系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适应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况。我们还建议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认识和理解。这包括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让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何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法规。我们建议加强司法机关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方面的专业能力。这包括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确保他们在处理涉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案件时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完善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入手,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七、结论在深入探讨了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大连少年恶性案件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后,我们不禁要反思现行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判断个体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然而,这一标准是否过于机械,忽视了不同个体在心理、生理成熟度上的巨大差异,成为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大连少年恶性案件的发生,让我们看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下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一个心智已经足够成熟的少年,在法律上仍然因为年龄问题而逃脱了应有的刑事追责,这无疑是对法律的严峻挑战。这也提醒我们,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能仅仅依赖于年龄这一单一标准,而应当结合个体的实际情况,如心理成熟度、认知能力、行为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我们呼吁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进行更为全面、科学的改革。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如引入心理评估机制,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成熟度进行全面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人心理、生理成熟度的普遍提高。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我们应当在尊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也要关注到个体之间的差异,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参考资料: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说应是刑事责任能力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法律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该法定年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任何成年人,如果没有精神病,就具有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之发展、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逐渐增长。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H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说应是刑事责任能力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法律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该法定年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任何成年人,如果没有精神病,就具有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之发展、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逐渐增长。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第十一)将正式实施。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正案,其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由原来的十四周岁下调至十二周岁,并定于2021年3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曾经的未成年免责将不复存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存在低龄化趋势,而且出现了一些比较恶性的案件,这对于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出很大的挑战;现在不仅是刑事法律,而且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限制的民事责任年龄也在下调。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领域。针对这个特殊群体,国家历来的政策,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司法政策,都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如今,针对于低龄的未成年人,家长要对他们有一个比较正确的生活观和价值观的引导,这是相当重要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应该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上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将其纳入强奸罪。相应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的投毒罪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强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三)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已满75周岁的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较之一般人减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等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再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满75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协调,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龄上限,充分体现了尊老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刑事审判中,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在一些书证无法取得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对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的,常年在船上,户口未及时申报,或他人代为申报,这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因此,书证无法认定时,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哪些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一般说来,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亲戚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应分析定之。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根据一个人生长发育的特定规律,对一个人的年龄作出准确认定成为可能。常见的鉴定有骨龄的鉴定、牙齿的鉴定等。鉴定结论能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虽未查清被告人准确出生日期或实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胡某故意杀人案一一对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满75周岁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别残忍不同于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观预谋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且在判决时应当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1936年8月22日出生)认为前任村书记黄根某、调解委员黄尚某等村干部对其分地不公,一直欺压自己,因此对黄根某、黄尚某以及现任村书记黄建某等村干部怀恨在心,预谋将黄根某、黄尚某、黄建某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某看到来村里做群众工作的黄建某与其他工作人员经过某村渎仁自然村靠近宾虹西路的村口时,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骂黄建某,趁黄建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从黄建某左侧后背猛刺一刀,被害人黄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10分许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黄建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背部,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检察院提出本案被告人胡某实施犯罪时已满75周岁,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本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预谋杀害三人,并事先准备尖刀;案发当日,被告人尾随、辱骂被害人后竟公然持刀从被害人身后猛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肺破裂后死亡,应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错误;其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胡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对被害人后背捅刺一刀致死,不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范畴,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审判处胡某死刑,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有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胡某在本案实施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其作案手段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规定,依法不适用死刑。但胡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随着生活质量及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人均寿命仍在不断延长,老年人口的绝对数量及其所占人口总数的相对比例也随之不断提高,老年人正成为我国社会中比例不断上升的重要群体。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制度。同样,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一样,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的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首要依据在于其刑事责任能力上的减弱。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其逐步产生、发展和衰竭过程,类似于开口向下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f成熟-衰退的过程。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状况的特点,随着年龄的增长,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越来越强。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是科学和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之前立法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下降的认识不够,针对老年人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却一直付之阙如。事实上,尽管在未成年阶段随着年龄增长,刑事责任能力增强,但是当年龄增长到一定程度步入老年阶段时,生理上各器官功能减弱,认识能力、记忆能力下降,这无疑会影响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辨别、认识能力和选择、决定能力,故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逐渐减弱至丧失,这同样也是自然规律。因此,同未成年人犯罪一样,刑法有必要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仅符合刑罚目的,而且也与我国矜老文化传统以及国际刑法人道主义发展的潮流相符合。我们知道,刑罚的目的性主要是通过惩罚和改造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并警戒尚未犯罪的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也就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表现出的典型特点就是其身心衰弱,再犯的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降低,无需通过对肉体的惩罚和消灭来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对其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刑罚适用的特殊预防目的即已经达到。从一般预防角度看,人进入老年后,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如果对其一味地严惩,不但起不到刑法的威慑作用,还有可能引发人们的不满,难以获得社会认同。不仅如此,我国古代刑法中有“矜老恤幼”的规定,在法律上给予犯罪的老、幼、妇、残疾者以一定优待的刑罚。我国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双目失明、聋哑残障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在刑罚上给予从宽处罚待遇,故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亦有必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对老龄犯罪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已成为世界上较为通行的司法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均不适用死刑。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应与国际刑法发展潮流相顺应,适时调整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老年人犯罪问题上,“两高”在一些办案指导性意见中已经将从宽作为一般性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此后在2007年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再次将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列为五种不予起诉情形之一。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75周岁以上老年被告人,核准死刑的案件寥寥无几,故立法明确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对司法现实的冲击并不会太大。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对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对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一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者大小,取决于多个因素。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龄是责任能力形成的基础,达到一定的年龄便会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变得更为完全和强化。因此,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然而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具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疾病、生理功能丧失或者其他因素也会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因此,刑法对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专门规定。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各国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采用了四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减免刑事责任。2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3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亦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结合2020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五种情况:(D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已满75周岁的人(其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盲人也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任何成年人,如果没有精神病,就具有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之发展、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逐渐增长。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应该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上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将其纳入强奸罪。相应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的投毒罪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强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第十七条之一【老年犯从宽】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已满75周岁的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方面,固然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较之一般人减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等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再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满75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协调,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龄上限,充分体现了尊老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不满12周岁的人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政策。不过,由于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为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了更多具体的标准。1 .年龄的认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 .罪与非罪的区别。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则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九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3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注意事项

    本文(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