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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根据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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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根据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docx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四条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碘盐的加工、供应第五条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第六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第九条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十条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十二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五条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第二H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县平阴县章丘市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城阳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淄博市:淄川区张店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峰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滕州市东营市:东营区河口区垦利县利津县广饶县烟台市:芝果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海阳市长岛县龙口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市招远市栖霞市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临胸县昌乐县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昌邑市高密市安丘市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泰安市:泰山区宁阳县东平县新泰市肥城威海市:环翠区文登市荣成市乳山市日照市:东港区五莲县莱芜市:莱城区钢城区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郑城县苍山县莒南县沂水县蒙阴县平邑县费县沂南县临沐县滨州地区:博兴县邹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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