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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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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docx

    成都市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水务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第三条本标准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市水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五条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下情况:(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额;(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第七条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水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县涉水执法部门可参照执行。第二章实施水资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小于5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2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或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存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的,或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的,或存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职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5万元的罚款。第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5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行为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四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五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处L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七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责令其更换或修复不更换修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其更换或修复仍不更换修复的,或有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依据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第一次出现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两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8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罚款;(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罚款;(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而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存在不配合执法检查、整改不积极等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存在拒不整改等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施工降水井10眼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降水井11眼以上20眼以下的,或存在不配合执法检查、整改不积极等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9罚款;(三)施工降水井21眼以上的,或存在拒不整改、两次以上无证取水等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实施供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二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10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9%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全部返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设计、建设单位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各处以8万兀至12万兀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各处以12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12(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13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14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擅自停水的;(六)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轻微影响且情节轻微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较大影响或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严重影响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16对个人处以100O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L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IOoO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17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O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O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18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但未造成供水安全事件的,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对群众饮水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群众饮19水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供水单位处以L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未造成损失的,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20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造成损失的,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尚未投入使用且未产生饮用水安全危害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已投入使用且造成饮用水安全危害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已投入使用且造成饮用水安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但尚未对供区内用水户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较轻微的,责令限期恢复营运;(二)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生产生活用水造成影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生产生活用水造成重大影响,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营运要求的,对供水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但未造成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防腐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22(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7000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23(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IOoO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L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未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未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4(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H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实施排水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五十二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情25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情节轻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二)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26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28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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