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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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评估、治理、应急和避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减轻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地质灾害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原则机制】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综合治理的原贝L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专业支撑、全民防灾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构建地质灾害风险管控体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避险搬迁等经费,在划分各级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日常排查、巡查、监测和避险转移等工作,及时报告并处理突发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区域协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省人民政府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与周边地区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预报、避险搬迁、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机制。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避险搬迁、工程治理等工作,承担突发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救援处置技术支撑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国资、铁路、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九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民地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依法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定期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第十条【科技和人才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推广地质灾害防治先进技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大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地质灾害防治相关专家学者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提出专业意见,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信用管理】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地质灾害防治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开展信用激励,依法依规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二条【防灾奖励】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服务工作。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三条【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地质灾害信息系统。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应当重点针对地震灾区和川西、盆周山区、川东北、川南、攀西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隐蔽性强、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应当进行重点勘查,加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力度。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能力建设等防治项目及任务;(五)地质灾害应急队伍、应急技术、物资装备设备等应急项目及任务;(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根据地质灾害易发分区及风险分区,结合国家、省重大战略规划和工程建设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等因素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聚居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能源管道、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六条【规划衔接】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第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分布概况;(二)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重点防治区、重点防护对象;(四)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六)地质灾害应急措施。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八条【群测群防】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为基础的群测群防体系,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明确工作职责。对群测群防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监测预警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村(居)民进行地质灾害防范知识技能培训,不断增强其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主动预防避让的应急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地质灾害防灾预案表、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组织受威胁人员开展防灾培训、避险转移演练等工作。第十九条【排查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经常性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在汛期、强降雨(雪)、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第二十条【监测网络和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本地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研判地质灾害风险态势,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落实防范应对措施。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监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铁路、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受灾害威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因工程建设、矿业开发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对威胁城镇、乡村、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鼓励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建设,实现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共享和预警发布等全过程智能化管理。第二十二条【监测设施维护保护】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单位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和标识标牌。第二十三条【预警预报信息及发布方式】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和地质灾害专业监测预警。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作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一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发布,内容包括预警时间、风险区范围、风险等级和应对措施提示等。地质灾害专业监测预警通过专业监测设备或者监测平台自动发布。第二十四条【预警预报信息传递】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风险预警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质灾害虚假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是,发现地质灾害情况特别危急的,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第二十五条【预警响应】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预警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预警响应措施。第二十六条【危险区划定及管理】对发生地质灾害和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危害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危险区治理及撤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危害消除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并予以公告。第四章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第二十八条【搬迁原则】对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应当按照避让优先、应搬尽搬的原则,在尊重群众意愿和风俗习惯的前提下,统筹实施避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险搬迁。第二十九条【搬迁安置实施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统筹做好资金筹措、组织动员、用地保障、生态修复和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险搬迁的具体落实工作。因工程建设、矿业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灾害隐患需要实施避险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条【搬迁安置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安置、货币化安置、分散安置和其他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避险搬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集中安置、货币化安置。鼓励地质灾害避险搬迁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统筹安排。引导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向县城、集镇、产业园、中心村和已有安置区聚集。第三十一条【搬迁安置方案与协议】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险搬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助标准等事项。编制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实施前应当依法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避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含用地情况)、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其权利和责任。第三十二条【权益保障】组织实施避险搬迁应当依法保障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原有耕地、林地、草场等承包经营权以及各类农牧业补贴和生态补偿等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搬迁选址用地】避险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选址安全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搬迁安置选址评估,确保新址不受地质灾害等威胁。第三十四条【搬出地环境恢复】村(居)民已经妥善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组织拆除房屋,依法收回原有宅基地,并实施环境恢复治理。第三十五条【可持续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搬迁居民的户籍迁移、就学就医、务工创业和相关社会治理工作,为搬迁群众提供长远生产、生活条件。第五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三十六条【地灾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除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外,已开展区域评估的,该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避开危险区域。规划区出现重大调整或者规划区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第三十八条【评估要求与责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配套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落实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第四十条【农村建房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居)民住房建设安全管理,组织对建房选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避免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服务。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六章地质灾害治理第四十一条【自然因素造成地灾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维护经费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十二条【人为活动引发地灾治理】因工程建设、矿业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责任人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治理工程承包】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因发生地质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实施的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承包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第四十四条【资质要求】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工程质量管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灾区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适度提高设防标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活动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鼓励实施地质灾害生态化治理,采用绿色环保材料与新型技术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第四十七条【验收与移交】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第四十八条【治理工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违法阻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第四十九条【综合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气象等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尾矿库隐患治理、地灾易发地区生态修复等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水平。第七章地质灾害应急第五十条【指挥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从事工程建设或者矿业开发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地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第五H一条【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依法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第五十二条【应急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保障体系,加强本级应急救援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配置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装备器材,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第五十三条【信息报告】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地质灾害情况应当客观、及时,严禁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五十四条【先期处置】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接到地质灾害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威胁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强制实施避灾疏散措施。第五十五条【应急处置】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现场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失联人员搜救、医疗救护、排查监测、排危除险、救灾物资调配、基础设施抢修、人员避险安置、卫生防疫等工作。第五十六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信息发布机制,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对接,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五十七条【灾后重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实施受灾地区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地质灾害评估单位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评估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行政人员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吞、挪用、私分、截留地质灾害防治、救灾经费物资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方案、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方案、应急预案要求落实防范应对措施,履行相关责任的;(三)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四)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地质资料汇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