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埴直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各级林长应当督促协调做好本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林权登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第六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八条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第九条申请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权属来源证明;(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第十条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林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第十二条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类不动产权证。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类不动产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林权登记的证书和证明的样式及印制标准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统一印制和发行工作。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类不动产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Q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信息要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共享。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五条发现林权类不动产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三章林权流转第十六条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a,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互换、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八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第二H条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第二十六条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林权市场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第二十九条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第五章林权争议处理第三十二条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第三十四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第三十五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第三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七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第三十八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三十九条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第四十条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林权类不动产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未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第四十一条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类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林地、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