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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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成都市双流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运营管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22)28号)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和双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双委办发20185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建民营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产权方)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第三条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一)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改扩建或购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二)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三)城镇居住区配建配置移交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第四条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履行兜底保障功能,坚持公益属性,应当优先接受本区户籍经济困难的失能(含失智)、孤寡、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并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养老服务设施产权方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第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当由所有权方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报告。第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第八条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连锁运营经验的品牌化、集团化、规模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第九条运营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二)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养老服务团队;(三)经营从事养老服务行业两年以上,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四)有与项目投资总额相匹配的注册资金且实缴最低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十条采用租赁经营的,应制定资产租赁方案,应包括拟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租赁方式、租赁价格、租赁期限、风险保证金额度、设施维护费、评分标准及约束条款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不得转让、转包,用于兜底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采用租赁经营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限额以上应在区公资交易中心进行,可采用综合评议法、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招租。采用租赁经营的,对外出租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8年,产权方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的优惠措施;租赁期满,出租单位原则上应收回出租资产,确需续租的,出租单位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续租期限不能超过原出租期限,续租价格不能低于重新评估的价格,续租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后,报区国资金融局审批。第十一条采用委托运营的,应制定委托运营方案,包括拟委托项目基本情况、委托方式、受托方确定方式、委托价格、委托期限等内容。采用委托运营的,委托期限原则不超过8年;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限额以上应在区公资交易中心进行,可采用综合评议法、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受托方。第十二条产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合同内容包括委托经营的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罚则、变更终止、风险防控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二)合同中应明确当地兜底保障对象养老服务的保障方式;(三)合同中应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产权方应将相关合同文件报区民政局备案。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三条产权方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经营回报、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测算,参照评估结果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履约保障金。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履约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权方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履约保障金,原则上不超过固定资产总额的1%,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有权从履约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应予以退还。第十四条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运营方应当预留不低于10%的床位数用于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失独家庭老年人,其床位费、护理费参照政府兜底保障集中供养对象标准执行,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服务内容和标准与其他社会老人一致。运营方接收其他社会老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价管理。运营方接收双流区户籍社会老人原则不得低于入住老人的60%,未达比例要求的应在协议中约定整改处罚措施;运营方接收双流区户籍社会老人应给予一定优惠。运营方应当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运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第十六条运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居住环境、供养水平、服务质量不低于公建民营前水平。第十八条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第十九条运营方利用产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产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其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产权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产权方。第二十条运营方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税费减免、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队伍建设等有关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的优惠政策。运营方在合同期间获得的财政奖补资金,应当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以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严禁运营方在服务中发生虐老欺老等行为,禁止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实施养老服务诈骗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产权方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强化对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第二十三条产权方应采取现场检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的内部管理、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内容开展评估,及时向运营方反馈检查或评估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产权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设施设备运行、经营收支、安全管理、风险防范等情况。第二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转委托的;(二)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的;(三)故意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五)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实施养老服务诈骗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七)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扶持、奖补资金的;(八)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九)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变更或终止委托运营合同的,委托方与运营方应当进行事前协商。变更合同的,申请变更一方应当提前不少于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变更完成后将变更情况报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申请终止一方应当提前6个月向对方提交解除合同申请,并于合同终止60日前正式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执行,未尽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双流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级如后续出台文件规定,不符合上级文件精神之处,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