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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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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docx

    湖南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湘动办发(2023)2号各市州国防动员办公室:现将湖南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湖南省国防动员办公室2023年12月28日湖南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呵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第三条承担单建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测绘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落实保密工作主体责任;单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第五条单建人防工程项目选址和战时功能应当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求。第六条平时作为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库,战时作为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单建人防工程其防护区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工程地下总建筑面积的70%,其中人员掩蔽工程面积不少于工程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o第七条单建人防工程防护类别应为甲类,防护等级与城市防护类别相适应,不得低于核6级常6级。工程宜与周边人防工程相互连通,暂时无法连通的,应当预留连通口。人防指挥所工程按照相应的战术技术要求确定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等级等有关要求。第八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施工许可阶段及竣工验收阶段分别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九条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依次履行以下基本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同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专家评审,并出具初审意见。1 .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2 .省政府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二)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文件。建设单位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条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施工许可阶段及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一)工程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二)除长沙市外,工程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各级人防指挥所项目,按程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自建项目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依次履行以下基本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一)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建设单位将审查材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后,人防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完善设计后,建设单位将审批材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十二条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应提交以下审批材料:(一)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二)设计合同或设计委托书或设计中标通知书;(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备案文件;(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方案审查意见;(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证或划拨用地决定书;(六)地质工程初步勘察报告;(七)满足规定设计深度的初步设计文件;(八)概算文本(仅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第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工报告审批表;(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五)施工图审查意见及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六)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受监通知书;(七)建筑施工、防护设备及监理中标通知书;(八)湖南省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九)湖南省建筑施工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书;人防主管部门在有关材料齐全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工作,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十五条竣工验收阶段依次履行以下基本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一)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及人防质监机构等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人防质监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二)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人防主管部门竣工备案;(三)不动产登记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第十六条单建人防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工程主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使用需要;(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己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或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三)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五)工程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七)全套工程竣工图纸。人防主管部门在有关材料齐全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备相应施工图审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审查(含消防审查),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报告按项目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原勘察、设计单位已注销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工程战时功能、防护类别、防护等级、防化等级、建设规模、结构体系、施工工艺、主要设备等重要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属于重大修改。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审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确保基坑工程等各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监理单位应当结合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并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第二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二十二条单建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由工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由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维护管理资金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用于商场等经营性的单建人防工程,投资者自营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的30%。第二十三条单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落实消防、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用,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实施平战转换。第二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指挥所工程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湘防办发(2020)7号)同时废止。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第三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在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并联或者并行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面积、战时功能、防护类别、抗力等级、防化等级,以及与周边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的连通等内容。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新建民用建筑需要同步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还应当同时明确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建设要求。第四条新建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按甲类审批,其战时功能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战时坚持工作的政府机关和电信、供电、供水、供气、食品等重要生活保障部门、重要厂矿企业新建公共建筑,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二)城建、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应急、公安、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新建公共建筑,结合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三)新建医院医疗建筑项目,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建设规模,结合修建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内的应建人员掩蔽部;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应配建电站,并根据规划建专业队工程等。具体配建指标,由各市州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人防工程体系建设情况等,予以具体明确。当民用建筑为公共、居住混合型建筑时,按其主要使用性质确定适用标准。第五条根据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防空地下室之间应当合理规划地下连通;防空地下室与邻近其他人防工程、地下交通(支)干道以及大型地下空间项目之间尽可能连通;暂时不能连通的,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口。第六条鼓励建设一等人员掩蔽部、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人防医疗救护工程。一等人员掩蔽部和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可按1:1.5的比例折算为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2.0的比例折算为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第七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对于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按整体规划的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满足相关战术技术规范要求。第八条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人防主管部门明确的建设要求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并按程序申请审查、审核。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类别、抗力级别、防化等级等事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确认后,方可修改,并按程序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确保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与防护密闭性;凡进入防空地下室的管道及其穿过的人防围护结构,应当在土建施工时按要求预埋防护密闭套管或者封堵件。土建施工完成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围护结构上穿孔。确需穿孔的,应当由设计单位进行孔口结构防护加固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第十条根据有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不得实施平战转换的设备设施应当与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同步施工、安装及验收。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图集进行生产、安装。不得偷工减料、制假售假,不得垄断经营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倾销设备。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在防空地下室出入口部及通道按要求设置标识标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检查标识标牌的安装工作,并将其作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内容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拆除人防标识标牌。第十三条以下面积计入防空地下室实际修建面积:(一)防空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防水层及其保护墙);(二)楼梯式战时主要出入口有永久性钢筋混凝土顶盖部分的楼梯间及其至第一道防护密闭门的通道建筑面积(不含设置在通道区域的电梯井、平时电缆井等设备占用的面积);(三)坡道式战时主要出入口有永久性钢筋混凝土顶盖部分的通道建筑面积,当战时功能为人防汽车库时,计入全部通道建筑面积;当为其他战时功能时,通道部分计入的长度上限为10米;(四)战时使用的通风井、管道(电缆)井等的水平投影面积。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民用建筑联合竣工验收,根据“多测合一”人防测绘成果和数据及本细则规定,复核防空地下室实际修建面积。实际修建面积少于应修面积时,由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少建部分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际修建面积多于应修面积时,由征缴部门退还相关费用。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及人防防护防化设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本市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审批。第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减缴或者免缴易地建设费。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不得以免收易地建设费为由,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对于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设计蓝图(方案图、施工图、竣工图)精准核定减免项目和数额。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防主管部门除依法征收、处罚、要求赔偿外,应当按规定将其违法失信行为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失信行为采取相应惩戒或者限制措施:(一)分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履行后期修建防空地下室承诺的;(二)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测绘单位,未按人防工程相关规范、标准开展相关工作的;(三)生产安装的防护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生产企业垄断经营、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的;(四)擅自在人防围护结构上穿孔的;(五)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动人防标识标牌的;(六)拆除、损坏、侵占、挪走人防设备设施的;(七)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湘防办发(2020)11号)同时废止。附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规定附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规定序号符合减免政策的民用建筑减免政策依据1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1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房困难的彳"意见(国发(2007)24号)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3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2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免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3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巾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2.湖南省财政厅复函4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收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5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减半1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人防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6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免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R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敏样(国办发(2013)103号)7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8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免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10监狱、部分戒毒所免收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4号)2 .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盘活土地资源减免建设规费加快监狱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办阅(2014)6号)(2014年1月29日)3 .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减免司法行政戒毒场所基础设施建设规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办阅(2015)5号)(2015年3月230)11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免收1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1)9号)2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献(后营字(2000)第70号)备注:国家出台的新优惠政策的从其规定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湖南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由省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市州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审批的人防工程由市州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质量监督由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所在地人防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五条省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受省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省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受省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负责全省人防指挥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长沙市除外)的质量监督工作;(三)负责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自建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四)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质量行为以及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化)设备安装质量和工程资料;(五)指导全省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组织或协调开展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六)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七)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项目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企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第七条市州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受市州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结建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长沙市负责行政区域内所有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三)负责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自建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四)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的企业、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质量行为以及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防化)设备安装质量和工程资料;(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企业的产品生产质量监管。(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七)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项目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企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第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防化)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第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采取巡查、抽查等方法进行。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内容如下:(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二)检查责任主体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检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四)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涉及人防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检查人防工程质量文件。第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情况、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化)设备质量、工程资料进行抽查、巡查、抽测;(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相关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办理监督手续并发放人防工程质量受监通知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实行一次性告知。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实施。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防化)设备安装企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各参建责任主体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二)人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要求全部整改到位;(三)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合格;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四)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档案资料。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应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客观如实反映工程建设与监督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人防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三)人防工程实体和防护(防化)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四)人防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七)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八)对人防工程的总体评价。第十六条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二)人防工程质量受监通知书和监督方案;(三)质量监督记录以及监督组签发的相关文书;(四)人防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五)项目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评价报告;(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七)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一)依法申请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经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人防工程重大修改的,应当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工程战时功能、防护类别、防护等级、防化等级、建设规模、结构体系、施工工艺、主要设备等重要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属于重大修改;(三)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四)不得干扰正常监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人防工程质量和建设标准;(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六)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七)在竣工验收前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及时提交工程档案。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一)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和规定承揽人防工程,不得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挂靠其他企业资质;(二)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三)使用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项目负责人;(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深度要求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签字、出图手续齐全;(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六)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七)按照规定参加人防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检查报告;(八)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九)参与人防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经理,直接派驻现场质量检查员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三)按照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四)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施工;(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如实记录,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六)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体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记录,专人签字;(八)按照规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九)不得挂靠其他企业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接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监理委托合同;(二)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三)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四)按照规定制定并认真执行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五)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现场监理;(六)按照规定对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七)按照规定签署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评价报告,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八)监理细则、日记、月报等技术档案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九)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十)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单位挂靠,利用本单位资质实施监理活动;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防护(防化)设备;(二)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三)建立健全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施工、维护培训、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四)使用具有相应资格和上岗证书的生产、安装人员;(五)按规定对原材料、试块、构配件进行送检,按批次和规定比例抽检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识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相关规定承接业务,提供真实的检测或审查报告,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整改,报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四)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第二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中止质量监督工作,出具中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告知书。(一)建设单位主动申请中止质量监督的;(二)因各类原因造成人防工程项目实际停工超过3个月的;(三)建设单位收到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对于已出具中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告知书的人防工程,由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人防主管部门。当中止情形消失,建设单位应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书面申请恢复质量监督,经现场复查满足要求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恢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告知书,并书面报告人防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发现相关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整改:(一)未履行质量责任的;(二)工程采用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投入使用前未经检验的;(四)未经人防工程监理机构同意,擅自进行相关隐蔽工程施工的;(五)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的;(六)存在安全隐患的;(七)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的;(八)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的行为。存在责令整改情况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做好整改并书面回复。涉及结构安全稳定、防护功能缺失等重大问题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情况紧急的,可立即要求工程局部停工并下达书面局部停工通知。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工程停工部位的安全保护及整改。整改合格并满足复工要求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下达书面复工通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工程停工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湖南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室(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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