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docx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认定与退出3第三章保护规划5第四章保护措施6第五章发展利用9第六章法律责任11第七章附则1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康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的、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延续农耕文明生产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助力,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设立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传统村落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主体责任】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监督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第七条【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第八条【科学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教育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加强传统村落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彰显文化遗产魅力,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与退出第十一条【名录管理】传统村落保护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实行分级名录管理制度,实施挂牌保护。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第十二条【调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评估文化遗产资源价值,为认定传统村落、建立分级名录提供支撑。第十三条【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蕴含深厚的优秀传统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精神等,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二)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较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农业物种资源、农耕生产技艺、传统农业运作体系、农业生态景观等农业文化遗产;(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认定程序】申报省级传统村落,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在申请材料报送审核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天。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五条【退出机制】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将其从已公布的保护名录中予以删除。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六条【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规划。第十七条【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审批】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村庄规划中列出保护专篇。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保护规划。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第十八条【保护发展规划内容】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三)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五)人居环境改善和综合防灾的措施。第十九条【意见征求】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历史研究、现状调查与评估,征求专家、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保护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在传统村落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三十日。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条【保护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禁止行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二)破坏、占用与村落相互依存且密切关联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三)擅自拆除传统建筑;(四)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建设活动】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第二十三条【传统建筑修缮、改建】传统建筑修缮、改建应当保护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不得改变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布局、外观、结构和构件。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修缮、改建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第二十四条【维护修缮责任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二十五条【挂牌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六条【文化传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民俗项目的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第二十七条【人才培育】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第二十八条【防灾减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第二十九条【数字化保护】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第五章发展利用第三十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丰富村(居)民文化生活。第三十一条【用地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第三十二条【改善人居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发展定位,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十三条【产业发展】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资源利用】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第三十五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第三十六条【村落运营】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传统建筑或者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部门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导致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其它保护资源】在传统村落以外,符合传统建筑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参照本条例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传统建筑定义】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对传统风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传统建筑包含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第四十三条【指引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立法背景传统村落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形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要充分挖掘具有农耕特质、民族特色、地域特点的物质文化遗产,加大对古镇、古村落、古建筑、民族村寨、文物古迹、农业遗迹的保护力度;要把这些别具风格的传统村落改造好,实现生活设施便利化、现代化;要把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把我国农耕文明优秀遗产和现代文明要素结合起来,赋予新的时代内涵等。我省共有传统村落807个,其中国家级传统村落469个,位居全国第七。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工作,出台了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启动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目前,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纵向比有进步、横向比有差距,保护利用中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明晰各方职责、保障村民和市场主体权益、如何有效活化利用、破坏行为追责等方面。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制度化、系统化、可持续化,为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提供法治支撑。二、主要内容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认定与退出、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44条。(一)明确传统村落保护原则和政府部门职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助力(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设立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资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五条)。(二)建立传统村落认定退出机制。对传统村落实行分级名录管理制度,建立国家、省、市三级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第十二条)。明确省级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制度(第十四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五条)。(三)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明确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规划(第十六条)。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七条)。(四)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内容、禁止行为、建设活动、传统建筑修缮改建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维护修缮责任人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对传统村落实行挂牌保护(第二十五条)。加强传统村落文化传承工作、人才培育机制建设、防灾减灾和数字化保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五)提出传统村落发展利用要求。从用地保障、改善人居环境、产业发展、历史文化资源等方面提出传统村落发展利用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第三十五条)。鼓励村落开展多种形式的运营模式(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