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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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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贵州省民宗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民宗发(2024)9号各市(州)民宗委(局):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24年4月26日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第二章设立审批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九条新设立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按照下列条件进行区分:寺观教堂占地面积在700平方米以上,主体建筑面积一般在300平方米以上,主殿堂容纳能力100人以上,服务信教公民300人以上,周边10公里辐射半径范围内没有同宗教的活动场所,建筑风格和布局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体现中国风格、地方特色,整体协调。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体建筑面积一般在300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一般为10米以下,有必要的附属设施,具备组织一般宗教活动的条件,距离依法登记的同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较远,当地具有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求的信教公民50人以上。第十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第十一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求的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三)拟成立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政治面貌、其他社会组织任职情况、联系方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四)资金预算及合法资金来源情况说明,有建设项目的,其必要资金数额不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30%;(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主要包括拟设立场所周边宗教活动场所和各级各类学校等情况;拟设立场所建设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符合规划的说明;属于拟以其他方式供地的,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说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第三方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产权证明、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的材料;(六)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包括建筑总平面布局图等),建筑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开展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作出审批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文书,并将审批决定抄送下级宗教事务部门。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场所筹建事项。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在批准期限届满前三十天申请延长筹备期限,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批准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届满仍未完成筹备设立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统筹规划本宗教领域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做好指导工作。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该场所的管理组织为筹备设立小组。重建或异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一般不得超过原宗教活动场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经批准筹备设立并建设完工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三)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五)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六)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七)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新设立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将依法设立并同意登记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信息录入宗教工作服务平台,提交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对,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对后提交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对,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对后向国家代码中心发送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请求。代码中心校验后,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将代码反馈给市县两级宗教事务部门。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分正本、副本,正本应置于宗教活动场所醒目位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项目包括场所名称、场所地址、所属教别、场所类别、负责人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发证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场所名称应为完整名称,一般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场所或者某某县(市)某某场所。在自治州或设区的市范围内,场所名称一般不得重复出现;确需重复出现的,应在名称前增加更为详细的地址进行区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场所地址应规范、准确、详细、具体,一般为贵州省某某市某某县(市、区)某某乡(镇、街道)某某村(社区)某某路某某号,在小区、商业区内的还应写明具体位置。所属教别应根据其所属宗教不同,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场所类别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性质,分别填写寺观教堂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负责人姓名应填写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姓名。有道名、法名的,应在其身份证姓名后标注道名、法名。身份证姓名与道名、法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是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应当与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完全一致。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以最近一次发证日期为准。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属地宗教事务部门应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二)重新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三)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宗教活动场所享有和承担。第二十七条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登记证明,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原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将注销登记信息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删除其数据信息。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已经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法人注销登记手续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等刊登遗失公告。需重新申领的,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三)遗失公告报样原件。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损坏需重新申领的,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三)损坏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件。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第五章管理组织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换届应充分考虑场所信教群众数量、年龄结构、性别比例、文化水平等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辞职的或管理组织成员三分之一以上不能正常履职的,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补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调整、惩处,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省(区、市)来本省兼任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本省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民族团结进步示范进宗教活动场所等活动;(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六章人员管理第三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第三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和花名册,并将本场所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教育制度,定期、不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第七章宗教活动管理第四十条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或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诱使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第四十一条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经费保障;(三)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第四十二条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拟举办地的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告知所在地宗教团体,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及地域构成;(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的说明和承诺书;(五)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六)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涉外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第四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第四十五条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第四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四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伤害民族感情,避免激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以及不同信仰公民之间的矛盾。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引导信教公民文明安全燃香,提倡使用电子燃香等方式替代。燃香香体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可燃部分香体长度不应大于50cm且直径不应超于IOmmo提倡免费送香,售卖香烛必须明码标价,价格符合当地物价水平。第四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水生生物放生(增殖放流)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严禁利用水生生物放生(增殖放流)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坚决禁止各类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放生活动。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的种类、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收费用要符合当地物价水平。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无附带条件的捐赠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摊派、变相摊派或者强迫。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给捐赠人出具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第五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第五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五十四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犷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建设管理第五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建设审批管理,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二)拟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第五十九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包括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建设资金说明,资金数额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概算的30虬第六十条拟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或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内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六十一条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第六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宗教活动场所建(构)筑物及宗教标识应当与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第六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应当布局明确,功能分区合理。其他区域应当与宗教活动区域分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分开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第六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不得贪大求奢、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六十五条具备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动产权利人名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利期限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因买卖、互换等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因灭失、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等导致不动产所有权消灭的,权利人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第六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六十七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六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或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六十九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第九章安全管理第七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二)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加强管理,有条件的场所要接入天网工程;(三)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检修记录存档备查;(四)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群众开展安全知识学习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演练;(五)定期组织对场所开展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防汛、地灾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巡查记录等安全工作档案;(六)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七)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第七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安全制度:(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二)建立健全建筑安全制度,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排查维护;(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灯、烧纸、焚香及其他明火火源管理,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禁止违规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和建(构)筑物;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燃气的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七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场所遵守、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修缮宗教活动场所不贪大求奢,厉行节约,要坚持规模适度、依法实施、重点优先原则,消除场所建筑安全隐患、地质灾害、消防隐患等。属地宗教事务部门应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及时整改,在修缮过程中酌情采取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区域、停止宗教活动、暂停开放等措施阻断安全事故风险;对排查、修缮工作中落实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寺观教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七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核定公布为文物的场所保养、修缮、迁移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第十章财务管理第七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第七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开展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四)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五)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六)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第七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会计核算处理工作,保证核算反映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会计核算,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做到真实、完整。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第七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财务管理。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设有捐款箱的,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对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下列类型:(一)提供宗教服务和出售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收入;(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取得的收入;(四)政府补助取得的收入;(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八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支出应当经本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大额支出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监事(监事会)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监督。第八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包括下列类型:(一)举行宗教活动发生的支出;(二)开展基本建设以及地面、房屋、绿化、消防、燃气、电路等维修维护发生的支出;(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工作人员报酬支出以及水费、电费、购买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日常性支出;(四)进购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支出;(六)其他合法支出。第八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确保本场所的资产安全。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固定资产的出租、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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