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docx
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交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发展,遵循谁投资、谁收益,降低办电成本、提高供电可靠性,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行能源电力数字化改革,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运行、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市场发展等管理事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管理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保供能力。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需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含桥梁、隧道和管沟)、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第九条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县级以上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防、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第十条电力相关规划依法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第十一条电源发展应当统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发电。第十二条储能发展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对电源、电网系统灵活调节能力的需求,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建设,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第十三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投资管理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对电力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以及其他管线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第十六条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调查、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己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及时拆除。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及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工作;(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提升电力抗台救灾能力。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为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并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发电并网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禁止私自并网。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解决自身调节能力不足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及时、足额结算款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单位产品能耗高于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有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产品(工艺、技术)的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的高耗低效企业等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序用电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参与需求响应,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对于实施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提高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提升电力负荷精细化管理水平,增强源网荷储互动,培育用户电力负荷管理能力,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效率。第二十七条对新(扩)建的工商业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项目设计环节界定可中断负荷范围。支持可中断负荷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验收、同步投产。对存量工商业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签订书面协议后,逐步实施负荷可中断能力改造。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监测与维护,确保可中断负荷可监、可测、可控。对于执行有序用电、超电网供电能力和事故限电情形,供电企业可以启动可中断负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供电能力不足或者发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电网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十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电力企业根据县级以上电力、公共数据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电力公共数据的开放与共享。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电力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电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可以予以相应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独立、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机构,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完善市场化电价形成机制,确保居民、农业、公益性事业等用电价格相对稳定。健全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机制,鼓励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等主体与周边用户直接交易,完善微电网、存量小电网、增量配电网与大电网间的交易结算、运行调度等机制,增强就近消纳新能源和安全运行能力。鼓励和支持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建立健全售电公司动态管理和信用评价机制。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售电公司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以及峰谷电价机制。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区用电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为用户提供业务范围内的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收取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从报装申请到装表接电的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的;(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且无检修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的;()违反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的;(四)违反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计收电费的;(五)未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用户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六)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且不补偿中断供电造成的相关损失:(一)供电企业执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二)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三)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四)用户发生窃电行为的;(五)有序用电期间,用户未按有序用电要求控制负荷,且无正当理由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依法做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停止供电的;(七)用户、发电企业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八)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九)用户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十)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供电企业按照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前款第(七)至(十)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二款第(四)项窃电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第四十一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各自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第四十二条用户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或者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电力。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开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电企业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以及检定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与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对相关电力设施和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第四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位置。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开关站、配电站应当按照管理和性质的要求分室独立设置,且应当设在地面一层或者以上,不应当设在地势低洼、可能积水的场所。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依法报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办理移交手续之后,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负责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至供电企业前,设施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产权所有人承担。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通信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与改造,建立数字化充电设施监管平台。新建或者改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场所,应当同步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新建、改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船舶充电设施。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场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指导小区业主委员会、商业综合体和公共建筑的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利用周边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网安全巡查中涉及用户设备时,可以对用户设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状况;(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四)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运行状况;(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运行状况;(六)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用户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第四十九条因供电企业运行维护责任的原因导致出现家用电器等损坏时,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勘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进行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许可等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I(XM)干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第五十二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并组织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设立、维护安全警示标志。公告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一次性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告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本款规定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伐的植物,不予补偿。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剪义务。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剪义务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并不对被修剪植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补偿。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管理部门。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铁路、公路、港口、航道等经营管理单位与电力企业应当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与航道保护区等和电力线路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交叉跨越,保障交通运输、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第五十五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以及地下管沟或者管廊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第五十六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第五十七条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五十八条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五)擅自拆装、破坏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及配套设施;(六)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二)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五)在特高压密集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七)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储能、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计量装置、负荷控制装置、充换电设施等。新型电力系统,是指以确保能源电力安全为基本前提,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电力需求为首要目标,以坚强智能电网为枢纽平台,以源网荷储互动与多能互补为支撑,具有清洁低碳、安全可控、灵活高效、智能友好、开放互动基本特征的电力系统。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经济手段、技术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需求响应,是指用户对实施机构发布的价格信号或激励机制作出响应,并改变电力消费模式的一种参与行为。源网荷储互动,是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或者电力负荷控制系统,在电网故障或者电力供应能力不足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网高峰时段或者紧急状况下,电网企业通过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影响电力安全的部分负荷。特高压密集通道,是指由不少于两条±8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特高压直流线路组成,且两相邻特高压直流线路极导线间最小间隙不大于100米的重要输电通道。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电力生产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的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用户等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关于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的说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孟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电力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安全稳定的电力供应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近年,我省积极推进电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力构筑安全、绿色、高效的现代电力产业体系,取得积极进展。截至2021年底,全省电力总装机10857万千瓦,拥有100O千伏变电站3座,土800千伏换流站2座,500千伏变电站52座,变电总容量12885万千伏安,线路长度9700公里,220千伏公用变电站363座,变电容量17283万千伏安,线路长度21823公里。2021年全省全社会最高负荷、用电量分别达到10022万千瓦、5514亿千瓦时,全省用电户数3100多万户。同时,“双碳”目标的提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工作的不断深入,对我省电力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亟需通过加快地方立法,进一步明晰相关目标定位和责任权属:一是弥补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滞后性、局限性的需要。电力法自1995年12月颁布以来,至今未能全面修订,已难以有效支撑地方电力发展实践;我省现行电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功能单一,亟待出台一部综合性电力立法,将我省电力改革创新实践成果予以制度化。二是促进电力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的需要。当前我省经济正全面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电能服务主要矛盾已由单一解决电能短缺矛盾向系统满足安全、低碳、优质、价廉的能源供应与服务需求,解决能源结构问题转变。条例立足打造清洁低碳、安全可控、灵活高效、智能友好、开放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推动能效水平提高和绿色低碳发展。三是提升电力安全保供能力的需要。新时期我省电力发展面临负荷规模大、外来电占比高、自然灾害频发多发等难题,发电侧、需求侧随机性增大,新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断出现,条例出台有利于建立健全电力保供机制,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力度,强化突发情况应对能力,维护供用电秩序稳定。四是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我省电力市场建设尚处于初期,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良莠不齐,亟需打造规范、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场环境,条例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明确各方关系和责任义务,保障用户合法用电权益。五是实现电力和数字化融合发展的需要。条例出台有利于推动能源电力数字化改革,以坚强智能电网为枢纽,实现源网荷储互动与多能互补的一体化。综上所述,有必要通过制定浙江省电力条例,发挥法治固根本、利长远的作用,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电力安全运行,维护使用者用电权益,提供法治保障。二、条例(草案)制订过程浙江省电力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初次审议项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省司法厅于2021年11月组建了立法起草工作专班。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现行能源、电力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进行了系统梳理,整理编印了国家颁布的27部电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河北省电力条例,天津市、青海省等9省市供用电条例;浙江省内19项相关政策与规范性文件。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开门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有关精神,于2022年1月底向相关厅局、电力企业、协会、委内处室征求意见,并在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稿。共收到省级单位、各设区的市发改委、企业、委内处室等反馈意见151条。经认真研讨和系统梳理,形成条例(草案)修订稿。4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一行来我委,对条例立法进展有关情况开展调研。根据会议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4月15日经第12次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上报省政府审查。今年4月以来,省司法厅会同我委赴杭州、宁波、绍兴、湖州、台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6月1日,省司法厅会同我委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进展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形成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2022年7月15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分为总则、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生产与运行、电力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六十八条。草案内容涵盖电力事业发展各个环节和各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一)促进能源低碳发展。一是条例(草案)明确电力事业应当遵循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把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二是条例(草案)强化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和收购的制度设计,要求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三是条例(草案)要求供电企业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并补充了发电企业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理措施。(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二)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一是条例(草案)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二是条例(草案)首次明确储能作为电力设施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新增了储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