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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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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111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三条【适用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属地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等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乡村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第七条【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协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九条【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低毒低残留高效农兽药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十二条【产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主要特征污染物、有机质、酸碱度等监测项目以及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第十三条【产地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土地、渔业水域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和土地、渔业水域类型,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第十四条【产地调查评估】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第十五条【监测结果运用】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提取污染物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第十六条【划定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不得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七条【产地污染处理】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立即进行调查,开展检测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确定的污染区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十八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基地对生产、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改善标准化生产条件,通过统一品种、统一农资、统一标准、统一技术、统一管理,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第二十条【许可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除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用药另有规定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剧毒、高毒农药的销售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特定领域用药安全,做到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服务、统一废弃物回收。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农产品使用范围内使用,实行定点经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使用限制类农药。第二十二条【兽用处方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执业兽医资质、注册号、执业范围等信息。兽用处方药应当凭兽医处方购买。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三条【进销货管理】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指导用药用肥】农药、肥料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肥料,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肥料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鼓励提供统一用药服务。第二十五条【实名购买】购买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限制使用农药:(一)未成年的;(一)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第二十六条【低毒低残留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第二十七条【小宗作物用药】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第二十八条【肥料生产】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的有机肥。禁止在肥料中违规添加农药。第二十九条【网络销售管理】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登记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禁止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仅供出口的农药。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三十一条【生产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重点培训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内容。涉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第三十二条【品种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政策项目和金融扶持力度,组织科研机构、高校院所、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加强对新品种的审定、保护、示范和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加强对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特性研究和开发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种子培育、试验、引进的监督管理,稳步推进转基因品种应用。第三十三条【农药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风险农药、高效精准施药机械,实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第三十四条【药肥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高效施肥机械,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化肥减量增效。鼓励、引导在蔬菜、果树、茶叶等作物产区推行有机肥逐步替代化肥。第三十五条【农膜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示范推广一膜多用、行间覆盖等技术,加强粮棉、菜棉轮作等轮作倒茬制度探索,降低地膜覆盖依赖度,减少地膜用量。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膜。禁止使用厚度、强度、耐候性能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地膜。第三十六条【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员负责农业投入品管理、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控、产品抽检等工作。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员。第三十七条【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将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内的农产品提前上市。第三十八条【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并对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生产承诺制度】推行农产品生产承诺践诺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践诺。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者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将农产品生产者践诺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范围。第四十条【生产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畜禽、水产养殖使用人用药品、农药和原料药;(四)使用病死动物及其加工产品饲喂食品动物;(五)使用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鸡胚等饲喂食品动物;(六)将农产品加工废渣、中药提取废渣、生物发醉废渣(液)饲喂动物,或者直接浇灌粮食作物和蔬菜、瓜果;(七)收获、屠宰、采捕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统防统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第四十二条【飞防污染控制】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及其他新型经营主体或个人在开展蔬菜、水果、茶叶等作物病虫防治航空作业时,应当事前划定作业区域,向社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及注意事项,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饮用水源地,畜禽、水产养殖场及桑树种植附近区域开展飞防施药。第四十三条【冷链物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产品优势产区、重要集散地和主销区,布局建设农产品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集配中心,健全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构建仓储、运输、流通加工、分拨配送、寄递、信息等全过程品质管控冷链服务体系。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检验检测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强化冷链检验检测检疫专业技能培训,严格执行农产品以及冷链物流包装、运载工具、作业环境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第四十四条【打造品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补等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登记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升农产品品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打造精品区域公用品牌;指导和支持品牌使用者提升品牌策划、宣传营销等能力,强化品牌保护,实施分等分级,推动品牌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四十五条【农产品上市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凭据或者检测报告。对猪、牛、羊开展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时,应当同步进行“瘦肉精”等违禁添加物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控:(一)含有禁限用农药、禁用兽药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农产品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常规农兽药超标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时间;在用药安全间隔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人工养殖用作毛皮生产的貂、狐、貉胴体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第四十六条【包装标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标识。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过度包装。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四十七条【转基因标识】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第四十八条【承诺达标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收购单位(个人)盖章(签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电子平台建设,配备电子合格证开具设备,加强平台生成二维码的管理,提升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化水平。第四十九条【储存运输管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登记的农兽药;(二)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农兽药;(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五十条【经营销售台账】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一条【进货查验】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集中用餐单位等进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重点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报告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凭证。无法提供合格凭证的,进货单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采购。承诺达标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二条【市场管理】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查验、留存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三)查验、留存猪、牛、羊肉的检疫合格报告和“瘦肉精”检测合格报告;(四)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五)经查验或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六)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第五十三条【市场销售管理】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网络销售管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法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报告、检疫报告等质量安全凭证。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安全追溯】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对农产品流向实现追溯管理。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五十六条【监管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开展联合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健全标准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组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技推广单位、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符合地方生产实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社团制定高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社团应当监督其成员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八条【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确定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采取快速检测方法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量检测。第五十九条【产地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检测品种、检测参数和检测频率等,对农产品农兽药使用、重金属残留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一)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第六十一条【检测机构管理】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行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主体,采用评优评先、重点项目实施、品牌推选等激励措施,并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严重失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并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三条【生产主体约谈】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中毒、药害、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六十四条【乡镇队伍】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标准化基地建设、农产品质量抽检、巡查检查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六十六条【政府约谈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六十七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处置。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危害人数等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将突发事件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事件简要经过、危害程度、伤亡人数、救治单位、检测结果、初步判断的事件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及突发事件控制情况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通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属地责任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本条例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农产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四)对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五)违规插手、干预农产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农产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六)经约谈后未采取整改措施的;(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十条【部门主要负责人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十一条【直接负责人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二)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农药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除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用药外剧毒、高毒农药;(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内使用限制类农药。第七十三条【台账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违规销售农业投入品】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兽药、肥料经营者违规推荐农药、兽药、肥料,误导购买人或者捆绑销售农药、兽药、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违规销售农药】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限制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有机肥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的有机肥或者在肥料中违规添加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网络销售农业投入品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醒目位置持续公示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的;(二)所公布的登记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与所销售的产品不一致的;(三)利用网络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仅供出口农药的。第七十八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畜禽、水产养殖使用人用药品、农药和原料药;(四)使用病死动物及其加工产品饲喂食品动物;(五)使用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鸡胚等饲喂食品动物;(六)将农产品加工废渣、中药提取废渣、生物发酵废渣(液)饲喂动物,或者直接浇灌粮食作物和蔬菜、瓜果;(七)收获、屠宰、采捕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九条【飞防施药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地,畜禽、水产养殖场及桑树种植附近区域开展飞防施药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动物销售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猪、牛、羊开展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时,未同步进行“瘦肉精”等违禁添加物的检测或者检疫检测不合格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将人工养殖用作毛皮生产的貂、狐、貉胴体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第八十一条【转基因包装标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储运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登记的农兽药;(二)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农兽药;(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八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实施。关于III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结合山东实际,起草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一)条例修订是保持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上位法,两部法律施行以来均进行了修订,在监管对象、处罚额度等方面,都作了重大调整,但条例施行十余年来,一直未进行过修订。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为主要依据分析,新法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进一步强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治保障。新法压实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落实主体责任。新法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落实地方属地责任。此外,新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与2021年4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次修正)在处罚幅度方面相统一。(二)条例修订是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能的迫切需要。2011年条例出台后,政府机构进行了多轮改革,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发生了很大变动,监管职能发生了重大调整,这些都需要在条例中加以调整和体现。(三)条例修订是回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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