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docx
-
资源ID:1329838
资源大小:35.04KB
全文页数:25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docx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4年4月18日)目录01杭州中院、杭州互联网法院:魔法(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2浙江高院、温州中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3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4浙江高院、杭州中院、西湖法院: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5温州中院: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6最高法院、宁波中院:竦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07义乌法院: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08萧山法院: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09新昌法院: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10金华中院、义乌法院:林某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案例一魔跌(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的行业领域应用场景日益广泛,相关产业迅猛发展。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裁判要旨】1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3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自身商标或课程营销信息,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案情介绍】魔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玦公司)综合应用Al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法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中之人”(即真人演员)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玦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的是魔玦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而片头片尾的相关标识则被替换,整体视频上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的一部分。魔玦公司认为杭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裁判内容】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制作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场景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某种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涉案两段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法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其作为魔玦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玦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玦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玦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玦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该院于2023年4月25日判决:杭州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跌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宣判后,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和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是对网络直播售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起典型案例。网络直播带货模式在快速吸引流量和促进产业繁荣的同时,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侵权、平台监管弱化等风险隐患。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网红主播带货能在短时间内吸引流量进而实现销售转化,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本案判决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00余万元,不仅有效惩戒了个案中的被告,而且面向社会展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导向示范作用,促进了电商直播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裁判要旨】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以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百丽”“BE1.1.E”的商誉为目的,积极寻求受让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不规范使用,误导消费者,属于“故意侵权”。被告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在多家直播平台上注册大量账号、网店,在商品链接、视频宣传和商品介绍中全方位使用侵权标识,涉案个体工商户、直播平台网店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并且,其通过平台账号和网店绑定进行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在短时间内快速积累大量的客户群体,进而实现销售转化,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对商标权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更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例索引】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初1585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460号【案情介绍】“百丽”“BE1.1.E”系列注册商标在鞋靴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荣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相关侵权责任。2021年2月,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与抖音账号“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绑定,在该抖音账号、视频宣传上擅自使用完整包含“百丽”“BE1.1.E”注册商标的标识。2021年7月,刘某某受让取得第5925271号“图片”商标专用权。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刘某某分别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汇步鞋行”等多个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以此在抖音app上注册“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等多个账号,以直播的方式销售标有“图片”“澳州百丽”“Aozhoubelle”图案的鞋子。新百丽公司、丽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某公司、刘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刘某某赔偿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44800690.12元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89601380.24元,合理开支189960元。【裁判内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某公司、刘某某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因涉案网店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对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温州某公司、刘某某消除影响,刘某某按照惩罚性赔偿方式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于2023年3月24日判决: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143338元;温州某公司、刘某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刘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其开设的抖音店铺名称、抖音账号、商品链接、商品标贴和吊牌、视频宣传和商品介绍中使用完整包含涉案“百丽”“BE1.1.E”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刘某某作为鞋类商品经营者,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积极寻求受让与涉案商标标识相近的注册商标,再进行不规范使用,攀附他人商誉,导致混淆后果,其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计划性、组织性,属于“故意侵权”。刘某某主要通过抖音账号和抖音店铺绑定进行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在短时间内快速积累大量的客户群体,进而实现销售转化,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同时也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商标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因此,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以其调取的涉案五家抖音店铺成交总额44086678元为侵权商品销售收入,同时参考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数据,结合涉案网店停止侵权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存在部分非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抖音平台直播销售存在抽成以及多个电商平台均发现有侵权鞋子在售等情形,酌定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25%具有合理性。刘某某的侵权获利为11021669元,以此为基数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最终赔偿总额为经济损失22043338元加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近年来涉商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高频多发态势,但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未作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关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亦不统一。本案涉及提供“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判决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详细梳理了认定数据权益享有者的标准,同时从法条要义出发,明晰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条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参考意义。【裁判要旨】1 .涉案商品数据系淘宝公司基于授权从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取得,淘宝公司为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形成了经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淘宝公司核心数据资源,其对此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商家作为原始信息的生成者、上传者,即使对原始信息享有相应权利,亦不必然吸收、对抗或者消灭平台对于相关数据所享有的权益。2 .被诉侵权软件采取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等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使他人能够访问并复制搬运淘宝平台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削弱了用户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了该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攫取其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妨碍、破坏其合法正常经营,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H3号【案情介绍】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淘宝平台与商家签署协议,收集、记录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品数据,在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进行一定投入,并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上述数据。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胡某某共同运营“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其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其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其他多个平台,将淘宝平台的商品和店铺“一键搬家”至其他平台。淘宝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万元。【裁判内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淘宝公司205万元。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涉案商品数据由淘宝公司与平台商家签署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淘宝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搭建类目广泛、层次多样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和监测处置等;涉案商品数据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属于淘宝平台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涉案商品数据集合凝结着淘宝公司长期、大量的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其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不处于自由流通的状态。淘宝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与平台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关权利互不冲突、并行不悖。其次,从网络经营行为、采取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主观侵权故意四个要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涉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一键搬家”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软件采取了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的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侵害了淘宝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同时、被诉侵权行为使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搭便车”方式攫取淘宝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轻易对淘宝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妨碍破坏淘宝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侵害了淘宝公司对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从主观上看,被诉侵权人应当知晓“一键搬家”行为必将削弱淘宝平台的竞争优势,综合其告知软件使用者应获取授权但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机制的事实,可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意图。综上,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四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服装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创意、设计和营销,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烈,但却长期面临款式抄袭、款号仿冒、图片盗用等问题。尤其在当前网络购物普及的背景下,如何制止快速、批量仿冒他人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维护服装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发服装原创设计动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对服装款式、款号能否由知识产权法保护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就是一起因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服装款式、款号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均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为服装款式、款号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新思路。【裁判要旨】在服装的款式、款号不符合受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他人服装款式、款号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则法院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被告不仅大批量仿制与原告服装款式相同的产品,且在产品链接及网页中标注相同款号,利用原告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用户流量,对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时尚流行服饰的原创主体造成损害,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989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67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号【案情介绍】“江南布衣”“JNBY”系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布衣公司)的注册商标,该两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南布衣”企业商号曾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江南布衣公司经营的“江南布衣官方旗舰店”服装销售网页显示有款号为51151058024等24款服装;提交的服装画册显示有货号为5J0710360414等40款服装;另提交13款服装的照片显示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拍摄,于同年8月至10月对外发布。江南布衣公司根据服饰类品牌产品货号编码规则等确定产品货号,确保每件产品有唯一货号,产品货号是消费者快速查询识别具体产品的唯一指导方式。姜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江南风高品质女装店”中商品链接名称包含“江南布衣风”字样,经比对,该网店中有46款服装的款号和款式与江南布衣公司旗舰店服装销售网页和服装画册中相关服装的款号和款式一一对应,其中10款服装搭配图片与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搭配图片相同。江南布衣公司主张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姜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938342.48元。【裁判内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南布衣公司主张的服装款式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评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其主张的款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姜某某在所售服装上使用相同款号,另在店铺内的商品链接名称中标注“江南布衣风”字样,与江南布衣公司的字号易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该院遂于2020年9月6日判决:姜某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江南布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万元。一审宣判后,姜某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姜某某在商品链接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装款号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应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1年7月20日改判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0万元。江南布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在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姜某某销售与江南布衣公司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江南布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服装款式和款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被诉行为不符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法定要件。但是,服装款式系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服装款号不仅是江南布衣公司及其经销商管理商品的编号,亦是相关公众定位到符合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能够起到吸引网络用户流量的重要作用,相关公众可以据此搜索到与江南布衣公司款式相同的姜某某的服饰。因此,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均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姜某某对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装款式的模仿和其对相应款号的抄袭相辅相成,故对姜某某的被诉行为应从整体把握,一、二审法院将两者予以割裂分析不当。姜某某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与江南布衣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其大规模照搬照抄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款式并辅以相关款号引流,该行为挤占了江南布衣公司的交易机会,给江南布衣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特别是江南布衣公司所处的时尚流行服饰行业属于快速消费品行业,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相关服装款式和款号一旦被快速大规模仿冒,会对产品设计、生产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相关消费者虽然在短时间内能买到更便宜的流行服饰,但如果对此类大规模仿冒行为不予规制,必然导致原创设计动力衰退,长期来看亦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综上,姜某某大批量仿冒他人服装款式并使用相同款号,利用款式与款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吸引用户流量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虽然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该院遂于2023年1月17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例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语音交互作为比较成熟的人机交互方式正在被广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时的主要唤醒方式之一。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经使用取得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他人“唤醒词”及滥用权利的行为,尤其是全面考虑了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行政无效及司法程序中的费用支出,充分弥补了被侵权方的损失,有力保护了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品牌商誉。【裁判要旨】1 .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及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新类型权益,与智能商品或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建立指代关系的,也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 .恶意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唤醒词”作为商标,并利用该商标发送“停止侵权”律师函、实施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3 .因商标抢注行为导致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行政无效及司法程序中所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属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案例索引】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案情介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了首款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人工智能音箱。此后,小米公司在小米手机、小米电视等产品中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截至2020年12月,“小爱同学”累计被唤醒约495亿次。陈某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小爱同学”等66枚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已处于无效状态。2021年1月,陈某向与小米公司存在投资或任职关系的多家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其“小爱同学”商标权的行为。2020年12月,陈某与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在多家网站上发布文章,称“小爱同学将携手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用户打造舒适便捷的智能生活”。深圳某公司还销售使用陈某授权的“小爱同学”商标的运动手表、闹钟等商品。小米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裁判内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小米公司的规模、品牌影响力以及产品科技属性,小米公司推出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媒体广泛报道,使得该款人工智能音箱产品以及“小爱同学”唤醒词、“小爱同学”音箱代名词在短时间内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此后,小米公司在手机、电视等产品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通过大量用户长期持续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使得“小爱同学”与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以及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识别性。因此,“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陈某大量抢注“小爱同学”等商标,向小米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与深圳某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制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该院认为小米公司提起的商标申请及无效等行政、司法程序支出的代理费等与陈某抢注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性质属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综上,该院于2023年12月14日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陈某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深圳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例六竦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入选理由】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反垄断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促进竞争与反竞争效果的认定等问题,都是知识产权及竞争审判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案厘清了反垄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多个垄断行为诉讼时效的判定规则,并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等多种经济分析方法,准确界定了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的相关市场,对涉案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和差别待遇行为作出了准确判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审查,具有积极的参考借鉴意义。【裁判要旨】1 .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做个案分析,可将商品的运输成本、建设成本、现有供给者的地理分布纳入相关商品及地域市场范围的考量因素。2 .对于不公平高价的反垄断审查,应作综合考虑分析,考量高价行为是否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损害消费者福利。可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价格为参考比较,并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等因素,考量所诉定价的合理性。3 .对于差别待遇的反垄断审查,首先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事实判断,比较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是否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其次是审查差别待遇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以及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认定差别待遇,可考量定价机制,整体评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给予各交易相对人的价格是否建立在相同定价规则之上。【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9号【案情介绍】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为浙江省嵯州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以热电方式供应电力和蒸汽。竦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嫌州某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印染企业,厂区有多个印染车间,为生产需要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因汽价取消政府定价改由市场调节价,协议实际履行中,每月由浙江某公司发布供热价格通知,该通知称根据市场煤炭中心价确定供热中心价,嫌州某公司均按浙江某公司确定价格进行结算。2019年,竦州某公司发现浙江某公司供汽价格在绍兴市范围内蒸汽价格中畸高,同时还存在同档次用户不同价的差别待遇。故以浙江某公司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的高价及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59412021元。【裁判内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反垄断的诉权及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以浙江某公司是否与租用竦州某公司车间的租户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为分界标志,存在“分开供汽”和“合并供汽”交替变化的供汽关系。“合并供汽”阶段,竦州某公司在向浙江某公司付费后再另行与其厂区车间租户结算,«州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在“分开供汽”期间,车间租户直接与浙江某公司结算付费,如有汽价变动损失亦由直接交易者租户承担,蛛州某公司与之不存在反垄断法下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对此部分不具有诉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诉不公平高价和差别待遇两种垄断行为均为持续性行为,故每个单独的损害均应分别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鉴于需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的运输成本和特征,以及当地的热源经营者地理分布和现有管道地理位置,通过需求替代与供给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分析的验证,该院认定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竦州市地域范围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再次,关于浙江某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公司作为供热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上均具有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在供热市场的产业链上对浙江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依赖关系;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故浙江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院通过价格比较经济分析,及从商品成本及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考虑,竦州某公司的汽价中不仅包含煤炭成本,还包含技术研发、超低排放环保成本及回报,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及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综上,该院遂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竦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竦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七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在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部分当事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也频频出现。在版权领域,不乏有人“滥竽充数”,将他人作品或公有领域素材作为自己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基础向他人主张权利、谋取不当利益,为此,浙江法院专门研发了“版权Al智审”数字化应用,运用“以图搜图”技术在海量图片中进行查重,强化作品权属审查。本案就是一起借助该应用有效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典型案件。法院在互联网上查找到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在先图片,不仅据此否定了所谓的作品的独创性,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而且责令其返回其他案件被告的调解款,并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有力惩戒了违法行为,挽回了群众损失,维护了司法权威。【裁判要旨】1 .当事人涉嫌以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基础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关于有关其权属正当性的证据构成“涉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2 .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公开网站中已在先发表的他人作品在造型、表情、衣着、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 .原告以非原创作品主张权利,构成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通过诉讼收取的调解款,因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案例索引】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6598号【案情介绍】潘某某系“比卡熊”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其认为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乌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仅能提供其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涉案“卡比熊”图片发送给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法院通过“版权Al智审”应用对涉案“卡比熊”图片进行检索,查明与涉案图片高度近似的狐狸图案于2017年6月21日在"istock"网站上公开发表,该时间早于潘某某能提供公开发表依据的2021年3月29日。【裁判内容】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潘某某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与“istock”网站中他人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的狐狸图案高度近似。潘某某能够举证证明的涉案作品最早公开发表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均晚于"istock”网站上类似狐狸图案的发布时间,潘某某主张涉案作品系其创作完成,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潘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潘某某关于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31日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潘某某曾以涉案作品提起两起“维权诉讼”并收取调解款共计19000元,本案审结后,潘某某返还了前述调解款。2023年9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潘某某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和返还另案调解款等事实,决定对潘某某罚款5000元,后潘某某主动缴纳罚款。案例八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入选理由】2023年9月,第19届亚运会在杭州成功举办。本案发生于杭州亚运会即将召开之际,是涉杭州亚运会标志知识产权的首例刑事案件。本案案件线索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移送,公安与检察机关快速衔接,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各方高效协同,全面强化涉亚运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亚运会相关产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本案的公正高效审理,体现了司法机关护航亚运的决心和担当,也提升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裁判要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生产相关商品并予销售,属于擅自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初748号【案情介绍】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对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等涉案图案标志享有著作权。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合谋,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自2021年年底开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订购、生产、储存、销售印有杭州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设计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向被告人陈某某订购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订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