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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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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4修订).docx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第七章预算的审计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政府债务、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的具体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审查监督中,加强对政府预算收入编制的审查和政府预算收入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审查监督,重点审查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预算绩效管理等。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预算联网监督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机制,推进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统计、审计、税务、海关、金融、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与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组织相关领域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预算会商机制,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专业领域监督的优势作用。第十条编制预算草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和提出相关报告,应当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重点衔接一致。第十一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级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预算、审计等信息依法及时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重大财政政策文件应当自出台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三条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落实国家关于预算编制的规定要求;(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四)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五)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的重要参考;(六)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七)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第十四条审查一般公共预算应当重点围绕预算收入、支出总量和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等内容。审查预算收入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相适应的情况;(二)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三)预算收入结构优化、质量提高的情况;(四)依法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等情况。审查支出总量和结构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支出总量和结构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二)支出总量及其增减的情况;(三)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等情况。审查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重点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相衔接的情况;(二)重点支出规模变化和结构优化的情况;(三)重点支出决策论证、政策目标和绩效的情况;(四)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情况;(五)重大投资项目决策论证、投资安排及实施进度、实施效果等情况。审查转移支付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上级转移支付分配下达情况;(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相匹配;(三)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及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的情况;(四)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的情况;(五)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的情况。第十五条审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项目征收、使用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二)收支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的情况;(三)政府性基金项目绩效目标设定情况。第十六条审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范围完整、制度规范的情况;(二)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的情况;(三)支出使用方向和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情况;(五)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增强国有企业运行稳定性和风险防范、与国资国企改革相衔接等情况。第十七条审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的情况;(二)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的情况;(三)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统筹政策的情况。第十八条审查部门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二)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三)部门项目预算安排细化、实化情况;(四)部门预算绩效编制情况;(五)新增资产配置情况;(六)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七)资金结转情况;(八)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第十九条预算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同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安排情况、基本支出安排情况、项目支出安排情况、基本建设支出安排情况、政府债务情况、“三公”经费安排情况等;(二)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项目支出安排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等;(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情况等,其中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预算草案应当说明编制原则、形势分析、政策变化等情况。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预先审查。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本领域的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重大政策资金安排与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预先审查和专项审查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出处理情况报告并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基础上,提出关于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会议提供解读预算草案的有关资料。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二十三条监督预算执行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三)重点收支政策贯彻实施、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重大财税改革和政策调整、重大投资项目落实情况;(四)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五)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六)政府债务情况;(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绩效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八)本级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九)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和运营投资、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十)其他重要事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将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每季度将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四)政府债务情况;(五)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六)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七)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八)与预算执行相关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预算执行监督工作需要,就预算执行中重大财税改革和政策调整的贯彻实施、重点领域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重大投资项目落实、财政体制变化、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预算执行监督工作需要,听取部门预算执行相关情况报告。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方面其他专项工作报告前,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开展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八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依法必须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包括预算调整报告和草案,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主要用途和规模。第二十九条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调整的范围和内容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三)预算调整后收支是否平衡,是否对重大政策实施、基层“三保”等重点支出产生较大影响;(四)涉及政府举借债务的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新增债务规模情况和债务偿还计划,一般债务项目的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的科学性;(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预算法作出评价;(二)预算调整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三)对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等事项是否合理作出评价;(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五)对执行调整后的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三十二条审查决算草案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收入情况;(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四)资金结余情况;(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十二)与决算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第三十三条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本级决算的总体评价;(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提出建议;(三)对本级决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第六章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第三十六条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一)新增政府债务规模的合理性;(二)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三)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四)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和科学性;(五)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六)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七)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等情况;()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情况;(九)与政府债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一)在预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本级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管理、偿还以及风险管控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三)在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使用及预算调整情况,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券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四)在决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对政府债务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建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政府债务报表等材料,每半年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本地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政府债券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人大监督要求,及时提供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第七章预算的审计监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审计及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工作。审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将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立重要信息日常通报制度。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及时通报相关审计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审计机关送达的财政收支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四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相关责任单位的单项整改情况报告。第四十四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二)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建议;(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的情况;(五)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本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等方面的重点问题清单,以及重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国有资产管理等审计情况报告。第四十五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及整改时限;(六)结合整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七)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重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加强监督,可以联合本级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跟踪监督。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针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审计整改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应当当场宣布。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中半数以上不满意的,责成本级政府以及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报告。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本级党委、抄送本级政府。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强化审计查出问题监督结果运用,推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相关政策,健全预算管理制度,优化年度预算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屡审屡犯、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单位,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予以重点审核。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的;(四)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条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应当编制预算,并编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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