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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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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docx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其他当事人,可以无偿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贯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承办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增长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事项全省通办。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数据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鼓励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合法组织,依法募集资金,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其他合法的法律服务组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传播法律援助知识,并加强舆论监督。第十三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指导法律援助、法律帮助办理;(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五)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六)管理法律援助经费;(七)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八)派驻值班律师;(九)组织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明力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团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法律咨询;(二)程序选择建议;(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六)认罪认罚案件中,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不得向受援人索要、收取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十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二)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十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七)请求赔偿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八)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九)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五)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二十三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未成年人;(二)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二十六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办公场所、服务窗口和本机构网站等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第二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将法律援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第三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第三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第三十二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申请人符合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条件,但确实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的,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无需再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三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及个人诚信承诺,或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及信息共享查询授权;(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人员、值班律师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人员;(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三)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或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人员;(四)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六)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人员;(七)在校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学生;(八)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九)司法救助对象;(十)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定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三)申请事项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受理法律援助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符合受理法律援助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三)符合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或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的。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均衡指派承办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刑事代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二)发现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三)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四)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一)距法定时效或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第四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第四十六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二)及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三)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办案机关:(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八)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被撤销或取消的;(九)不履行规定的受援人义务,经法律援助机构书面通知,仍不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核实经济困难状况、调查情况、收集材料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长三角及区域法律援助便民共享协作机制。第五十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及时保障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法律援助补贴;(二)法律援助宣传推广、教育培训、调查研究;(三)案件质量管理、案例评选;(四)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便民服务设施、档案管理;(五)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六)法律援助业务其他开支。法律援助补贴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代拟法律文书补贴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直接费用。法律援助补贴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本条例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等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第五十六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建立便利渠道或信息化查询机制,对法律援助人员免收档案资料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探索设立法律援助职称评审专业,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制度相衔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二)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全部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有关部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工作时,不予以配合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其上级部门;拒不改正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公民申请核实经济困难状况,无正当理由不予核实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赔偿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全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我省条例需要对照上位法进行相应修改及细化。另外,随着法律援助需求不断增大,在法律援助经费人员保障、跨区域协作、办案质量、法律援助信息查询、数据资源共享等方面困难和问题日益凸显,我省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社会需求,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为了总结有益经验,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实际问题和困难,也亟需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机构和人员、形式和范围、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六十九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关于加强党的领导。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突出加强法律援助党的领导,明确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贯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关于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完善了法律援助保障体系方面的规定,明确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承办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增长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同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事项全省通办。(三)关于明确法律援助机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指导法律援助办理;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管理法律援助经费;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派驻值班律师;组织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等。(四)关于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法律援助形式作出规定,增加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形式。就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增加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请求赔偿生态破坏损害等内容。增加了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等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增加了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对象。就刑事案件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方面,增加了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人等主体作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五)关于规范值班律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职责,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六)关于完善个人诚信承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完善法律援助申请人个人诚信承诺制,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申请人符合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条件,但确实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的,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无需再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七)关于强化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并且要求法律援助补贴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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