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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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三条【适用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属地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协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八条【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安全高效农药兽药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产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染区域、面积、分布,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第十二条【产地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土地、渔业水域类型和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规模等情况,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对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第十三条【产地调查评估】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第十四条【监测结果运用】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提取污染物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第十五条【养殖水域分类】对受污染的养殖水域,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依法划定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安全养殖区域。第十六条【划定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不得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七条【产地污染处理】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和检测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确定的污染区域,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十八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支持基地、养殖场对生产、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第二十条【许可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使用限制类农药。第二十二条【兽用处方药】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但是向兽药经营企业、诊疗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除外。兽药经营者不得向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用原料药。第二十三条【进销货管理】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药品使用范围等内容。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指导用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营限制类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第二十五条【实名购买】购买限制类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限制类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第二十六条【小宗作物用药】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第二十七条【肥料生产】禁止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禁止在肥料生产中违规添加农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成分。第二十八条【农膜管理】鼓励、支持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第二十九条【网络销售管理】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行政许可证照等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禁止利用网络销售限制类农药。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三十条【生产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重点培训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内容。涉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第三十一条【品种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业繁育基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和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加强对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特性研究和开发推广。第三十二条【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配备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农业投入品管理、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控、产品抽检等工作。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第三十四条【生产承诺制度】推行农产品生产承诺践诺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践诺。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者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将农产品生产者践诺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范围。第三十五条【农药兽药减量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推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用抗菌药物使用技术指导服务,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鼓励使用中兽药,减少抗菌药物使用量。第三十六条【肥料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高效施肥机具,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科学施肥。鼓励、引导在蔬菜、果树、茶叶等作物产区推行有机肥逐步替代化肥。第三十七条【农膜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和回收处置水平。第三十八条【生产禁止行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在畜禽、水产养殖中使用人用药品、原料药;(四)使用病死动物、病害动物及其加工产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传播风险的废弃物饲喂动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养殖档案至少保存二年。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第四十条【统一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暴发性、流行性重大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组织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利用低空航空器开展病虫害防治的,应当设立适宜的隔离带或者缓冲区,避免造成农药飘移污染及药害,并将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及注意事项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畜禽、水产养殖区域附近开展航空防治作业。第四十一条【打造品牌】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登记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升农产品品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打造精品区域公用品牌,强化品牌保护,推动品牌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四十二条【销售农产品要求】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依法进行处置。第四十三条【农产品上市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凭据或者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一)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检测分析,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时间;在用药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检测,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第四十四条【包装标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或者标识;有分级标准或者依法合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名称。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不得过度包装。除鲜活畜、禽、水产品外,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发证机构和认证期限。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四十五条【转基因标识】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转基因农产品以及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销售。第四十六条【承诺达标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收购者盖章(签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第四十七条【储存运输等环节管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清洗、拣选、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清洗、拣选、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第四十八条【进货查验】农产品销售者和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企业以及集中供餐单位等进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检疫检验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无法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进货单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采购。第四十九条【市场管理】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查验并留存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三)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四)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查验或者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网络销售管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法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销售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安全追溯】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要求,强化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关农产品追溯管理。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五十二条【毛皮动物管理】人工养殖用作毛皮生产的貂、狐、貉等非食用动物胴体,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监管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并可以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健全地方标准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和操作规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标准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并督促其成员执行。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第五十五条【风险监测】省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确定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快速检测方式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产地产品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品种、抽查项目和抽查频次等,对农产品农药、兽药使用和重金属残留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第五十八条【瘦肉精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上一年度发现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和区域,实施重点监管,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加大监督抽查比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的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和区域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加强重点监管。第五十九条【检测机构管理】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六十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行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主体,采用评优评先、重点项目实施、品牌推选等激励措施,并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严重失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一条【生产主体约谈】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施药者中毒、药害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减少损失或者消除隐患。第六十二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三条【政府约谈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约谈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具体约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十四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处置。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危害人数等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将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危害状况、控制情况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通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六条【行政处分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本条例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农产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四)对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五)违规插手、干预农产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农产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六)经约谈后未采取整改措施的;(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六十七条【行政处分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六十八条【行政处分之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六十九条【农药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或者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内使用限制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投入品台账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证。第七十一条【农药销售违规处罚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或者误导购买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农药销售违规处罚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不能出示有效证件或者不能说明购买用途、超出农药适用范围人员出售限制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有机肥违规生产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肥料违规生产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肥料生产中违规添加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肥料登记证。第七十五条【农膜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农用薄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农用薄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航空防治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畜禽、水产养殖区域附近开展航空防治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储存、运输等环节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清洗、拣选、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违规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的;(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四)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第七十八条【农产品市场开办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毛皮动物销售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人工养殖用作毛皮生产的貂、狐、貉等非食用动物胴体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事故控制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流通环节违规罚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八十二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八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的起草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实际,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司法厅对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一)条例修订是保持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上位法,两部法律施行以来均进行了修订,在监管对象、处罚额度等方面,都作了重大调整,但条例施行十余年来,一直未进行过修订。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为主要依据分析,新法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进一步强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治保障。新法压实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落实主体责任。新法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落实地方属地责任。此外,新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与2021年4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次修正)在处罚幅度方面相统一。(二)条例修订是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能的迫切需要。2011年条例出台后,政府机构进行了多轮改革,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发生了很大变动,监管职能发生了重大调整,这些都需要在条例中加以调整和体现。(三)条例修订是回应社会期待和关切的迫切需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新时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条例实施十余年来,在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省社会进入新发展阶段,吃得安全优质、营养健康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但条例原有规定已无法保障人民群众新的消费需求,修订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条例相比,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23条,共8章84条。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分为总则、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进一步明确了条例适用原则、各方责任和鼓励引导方向。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规定各级政府、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明确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强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承担自律管理职责。对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提出要求。(二)加强农药、